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債 務 人 高明玉即高瑞英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明玉即高瑞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 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 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 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協商還款協議,約定應自95年4月起,按月還款 新臺幣(下同)7,169元,分80期償還,惟因斯時債務人欠 款由前夫代為繳納,債務人在家帶小孩,嗣其與前夫發生爭
執,分居後前夫即停止還款,債務人之收入不足支應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 達3,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 生影響。
㈡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及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至少3 ,782,363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6至77頁、第160頁、第2 16頁、調解卷第31頁、第35頁)。而其財產現值約僅798,18 7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2,984,176元。而以債務 人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必要支出,自無剩餘可供清償其 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再 債務人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協商還款協議 ,並以月付7,169元,繳納80期成立協議,後債務人僅繳納1 2期後即毀諾,固經永豐銀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 ,然債務人現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復查無證據證 明其有何其他收入,債務人自屬履行上開協議有困難,且無 法歸責於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適用。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調解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11至14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78至88頁 3 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8頁 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15頁 5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卷第38頁 6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186至191頁 7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96頁至106頁 8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9 收入切結書 調解卷第21頁 10 工作紀錄表 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46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暫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54計算;計算式:381、38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4,000元×(66+2)平方公尺×1/54=408,000元〕 408,000元 本院卷第176頁、第345至346頁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暫依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之價額及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54計算;計算式:建物現值900,711元×1/54≒16,68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6,680元 本院卷第176頁、第344頁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373,507元 本院卷第212頁 合計: 798,187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攤販打零工 22,500元 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第238至240頁 合計: 22,5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 22,816元 調解卷第6頁 合計: 22,8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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