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72號
SLDV,111,消債更,72,2023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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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債 務 人 賴雅慧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40頁、第44-65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6頁)、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8-69之1頁)、郵局 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1-91頁、第214-224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金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保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5-1 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 111-112頁)、收入切結書暨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3-136頁 、第230-233頁)、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明細(見 本院卷第142-第15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2



-158頁)、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0-164頁)、電費繳 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6-170頁)、電信費繳款/費通知( 見本院卷第172-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26 頁及其背面)、應受扶養人游○年學生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 90頁、第229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7頁-228頁 )為證,且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91號卷第5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6 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155969號函(見本院卷第210頁) 、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9-24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7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平均 收入及預計租金補助共約27,018元(見本院卷第113-136頁 、第212頁、第230-233頁),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支出共約29,563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 餘額可供還款,而其除陳報之日盛高科技基金1,000股、存 款362元及保單價值金435,654元外(見本院卷第18頁、第71 -10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6頁、第239-24 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686,201元(見本院卷第 30-3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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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