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永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王盟逢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黃永全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王黃藝之繼承權 存在及請求被告王盟逢返還被繼承人王黃藝之遺產,經本院 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王黃藝之遺產稅申報資 料後,核算本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153,502元(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787,808元,扣除原告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繳納之17,335元(本院卷第99頁),尚應 補繳770,473元,且本院已於112年1月18日辯論時當庭諭知 原告應於2週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 7頁),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11日仍未繳納,亦未具狀撤回訴 訟,故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