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楊嘉玲(青木嘉玲)
相 對 人 陳欣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