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219號
SLDV,111,司繼,2219,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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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陳生財
陳生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 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 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 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曹碧流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死 亡,其生前於102 年10月7 日立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作成102 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878 號公證書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 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亦無法 達成共識,致無法逕依遺囑分配,為此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 江世榮地政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證書、系爭遺囑、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關係人江世榮地政 士之地政士證書、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本件於112 年1 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陳美鳳、陳生發及 受遺贈人陳柏瑋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繼承人陳美鳳具狀表 示:「不同意。因為對方無法受人信任。」,受遺贈人陳柏 瑋則具狀表示:「因各利害關係人之間尚未對於遺囑內容充 分討論達成共識,請求貴院暫勿裁定遺囑執行人……」,有陳



報狀在卷可稽。另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受遺贈 人到院調查,繼承人陳生發到院主張:「(問:對本件遺囑 有無爭執?)……一、遺囑侵害陳美鳳特留分,對陳美鳳不公 平。二、遺囑說依照孝心程度分配,我覺得不對,陳美鳳很 孝順,所以說依照孝心程度分配來分也不對……」,而繼承人 陳美鳳之配偶劉福成陳報陳美鳳已於112 年3 月間過世,其 繼承人為配偶劉福成及兒子劉晏豪,而劉福成到院並代理劉 晏豪稱:「(問:對本件遺囑有無爭執?)陳美鳳在世時,她 覺得分配不公,因為總共有4 位子女,為何分成7 份,且陳 美鳳僅受分配14分之1 ,特留分遭侵害。我跟劉晏豪的意見 與陳美鳳一樣。」,有本院112 年4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稽。顯見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對系爭遺囑有所 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 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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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