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8號
SLDV,111,原訴,8,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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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德賢 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安
謝敏男
謝球玲
謝球珍
周霖杰
周珮亭 00000000
周琦琦000
邱明雄 00000000
邱亞伯
邱亞蘭
邱明珠
巴耶斯·吉娃思0000
被 告 吉娜吉瓦思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吉娜吉瓦思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巴耶斯.吉娃思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 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 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 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吉娜吉瓦思、相對人謝 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巴耶斯.吉娃思(下合 稱相對人,若各別稱之則逕稱其姓名)同為訴外人陳邱河中 之繼承人,因吉娜吉瓦思非法侵占陳邱河所有而應列為遺產 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個、黃金戒指4枚、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存款2萬7,017元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吉娜吉瓦思將系爭財產返還予陳邱河中之全體繼 承人。因上開請求權,應為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伊、吉娜吉瓦思及相對人間必 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吉娜吉瓦思、及相對人均為陳邱河中之法定繼承人 ,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172至196、248至260頁)。又聲請人係主張基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將系爭財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可知本件訴訟乃聲請人 基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陳邱河中之 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除告 以外人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
 ㈡又本院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 狀陳報其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陳報,本院自 得依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該函文均合法送 達予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周霖杰、周珮亭、周 琦琦(下合稱謝安等7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 54至166頁),謝安等7人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是否同意或表示 任何意見,堪認相對人謝安等7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 原告。另相對人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巴耶斯 ·吉娃思(下合稱邱明雄等5人),因居住所在地區為郵務機 構之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機構將上開函文招領逾期而退回



法院,故仍未取得相對人邱明雄等5人之同意。故依上開規 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 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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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