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1年度,95號
SLDV,111,勞專調,9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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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傅璿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
相 對 人 索馬利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
法定代理人 穆姆德(Mohamed Omar Hagi Mohamou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 下列方式處理:一、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或管轄法院。但無法移送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之「管轄權」可分為「 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所謂一般管轄權即指決定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究由內國法院管轄或由外國法院管轄者而 言,又稱為國際管轄權或審判權;至於特殊管轄權則指內國 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後,決定國內各(級)法 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為國內管轄權;而民事事件涉及外 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另按駐華外 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除條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 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 暨豁免條例(下稱系爭豁免條例)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 聲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為駐中華民國外國機構,屬系爭豁免條例第2條 所定之駐華外國機構及人員,又依據我國與索馬利共和國 政府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署之雙邊協定議定書第3條約定 :雙方代表、代表處人員應享有近於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 公約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特別是人身、辦公處所、私人寓 所、文件及財產之不可侵犯;享受接受國執法機關之特殊保 護,及民刑事暨行政管轄之豁免,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依兩國 政府雙邊協定議定書內容,具司法管轄豁免之待遇,有外交 部111年11月30日外禮三字第1110042281號函在卷可稽(見 限制閱覽卷宗),因相對人豁免本事件之民事管轄,我國法 院對本事件無國際管轄權,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世界各國均已開始接受「相對豁免理論」 ,制訂歐洲豁免公約、聯合國豁免公約和各國豁免法,規定 國家管轄豁免中的商業活動作為豁免之例外,此由93年12月 2日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第三部分第11條第1項 規定可知,系爭豁免條例第5條亦將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排除 於豁免之外,本件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一名普通文職 人員,相對人所為之僱傭行為應屬系爭豁免條例第5條所稱 商業行為,不得享有豁免之待遇等語。惟依系爭豁免條例第 1條可知,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是否享有特權暨豁免,首 以雙方簽署之條約為據,無規定者,方依系爭豁免條例之規 定。而相對人與我國簽署之雙邊協定議定書已明確約定相對 人在我國享有民刑事暨行政管轄之豁免,無除外規定,已如 前述;再者,依上開協定議定書所載「雙方代表、代表處人 員應享有近於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所規定之特權與豁 免」,對照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1條第1項規定,民事豁 免受到排除者僅限「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之物權訴訟 ,但其代表派遣國為使館用途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列;關 於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並不代表派遣國而為遺囑執行人、遺 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繼承事件之訴訟;關於外 交代表於接受國內在公務範圍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務活動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8頁),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 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大使特助(見本院卷第12頁),亦可見與 前述除外規定不符,是本件當無聲請人所稱系爭豁免條例第 5條除外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執此主張本院具國際管轄權云 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既無管轄權,且無法 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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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