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0年度,13號
SLDV,110,家財訴,1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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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謝祖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 產制,嗣被告於107年9月4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法院於1 09年8月13日判決離婚確定,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 告於107年7月間出售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安 康路房地」),並經兩造約定平均分配扣除稅費後之價金各 新臺幣(下同)4,738,000元,自應將此價金債權分別列入 兩造之剩餘財產,且該房地係兩造婚後共同之理財規劃,尚 非被告無償取得。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151,425元,扣除 負債17,470,000元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 則為5,393,217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696,609元本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基準日名下已無安康路房地,且該房地為伊 無償取得,嗣兩造在另案即原告訴請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案件 中成立調解,約明各自取得出售該房地之價金餘額,可見該 房地或伊出售該房地取得之價金債權,均毋須算入伊之剩餘



財產。況原告因有外遇及知悉伊將訴請離婚,乃提起前開移 轉安康路房地所有權之前案訴訟,目的在於清算兩造之婚後 財產,故兩造在該案成立調解約定各自取得半數之出售價金 ,屬於對夫妻婚後財產所為之先行分配,益徵伊因出售該房 地取得之價金債權,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又原告婚後操作海 外投資,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或其他行庫進行資 金來往,應將其海外存款列入計算。再原告於本件基準日前 1個月之107年8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 貸款,卻於撥款日當天即償還17,146,292元債務,且於110 年9月23日函查時已無任何貸款餘額,顯係刻意增加基準日 之債務數額,藉此減少自己之剩餘財產以請求分配。此外, 原告稱其將貸款用於經營店面與個人支出云云不實,亦未說 明扣除購買安康路房地價金後之餘款6,600,000元用途為何 ,另兩造於105年間因原告外遇早有離婚打算,原告復於伊 重返職場後,於107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分擔家用,顯 然已對離婚訴訟及夫妻財產爭執預作準備,原告貸款之目的 更係用於投資,並非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復原告自稱有工 作收入及將上開貸款中之8,000,000元留下花用,加計其於1 07年間取得出售安康路房地之價金4,738,000元,應有充足 之現金,卻未見在剩餘財產中出現相應數額之存款,甚自10 2年間起有不明之大額支出,均可見該貸款不應列為原告之 現存債務,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故意 浪費婚後財產、隱匿現金去向及刻意不還款而故意增貸,免 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綜上,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㈠兩造於9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 107年9月4日提起裁判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 以108年度婚字第53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下稱「前案離 婚訴訟」)。
  ㈡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為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 之起訴日即107年9月4日。
  ㈢原告於102年10月間以10,800,000元購入安康路房地,並於 102年11月26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7年7月間出售, 扣除稅費後實際得款9,476,000元,由兩造分別取得4,738 ,000元。
  ㈣原告於97年2月至105年6月30日間,因被告未工作在家照顧 子女,每月匯付約60,000元予被告用於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
  ㈤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投資、編號14至20所示之保險、編號21至27所 示之存款,及編號28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3 ,539元。
  ㈥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存款、編號12至15所示之保單及編號16所示之基金 。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原告在基準日後取得,非原告之 剩餘財產。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是否包括以下項目?
⒈出售安康路房地取得之價金或債權?
⒉在海外帳戶之其他存款?
⒊原告向台中商銀之貸款餘額17,470,000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是否包括出售安康路房地取得之價金或債權 ?
㈢原告得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㈠安康路房地係原告婚後於102年10月間以10,800,000元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7年7月間出售,扣除稅費後實際得款9,476,000元,由兩造分別取得4,738,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併參以原告自承於同年9月4日實際收受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在基準日前取得出售安康路房地價金之債權4,738,0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語,值為採取。 ㈡被告雖稱原告在海外帳戶尚有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 云,然本院經依被告聲請調查後,業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 覆因未取得客戶授權而無法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復以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就原告究竟在何金融機構設有帳 戶,亦未提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可採。
 ㈢原告向台中商銀貸款餘額17,470,000元應列入婚後債務:  ⒈原告主張於基準日有向台中商銀借款之債務17,47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等語,業據提出台中商銀109年5月19日 中業執字第1090013266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堪認為實。
  ⒉被告雖稱:原告刻意於107年8月間即基準日前1個月向台中 商銀申辦貸款,並於撥款日當天同時償還原本積欠該行之 17,146,292元債務,於110年9月23日函查時更無任何向該 行之貸款餘額,顯係刻意增加基準日之債務數額,以減少 自己之剩餘財產云云。然查,黃瑤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在台中商銀辦理授信業務,原告是伊的客戶,原告於101 年6月27日初次與本行來往,當時設定之最高借款額度為1 8,000,000元,原告則動用8,000,000元,最後一筆往來是 在110年8月14日;原告的借款都是一年一約,在該年主約 到期時,會將原告尚未償還的所有款項通通合併為一筆借 款予以展延,例如資料上記載本行於107年8月8日對原告



放款17,470,000元,是指原告在該日之前共積欠本行17,4 70,000,所以合併成一筆記為對原告之放款;原告與本行 間之借款契約,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用途作為營運周轉 金,原告在最高額度內可以自由使用及增貸,所貸款項也 可以用在個人生活消費或開銷上,原告亦自101年6月間起 從8,000,000元陸續增貸,107年8月底之貸款金額為17,47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409頁),可知原告之系 爭借款係自101年6月間起至今陸續發生,並非如被告所指 刻意在基準日前1個月始增家鉅額貸款,且原告之帳戶資 料上記載於特定日「結清」貸款,則係台中商銀為配合借 款契約之1年效期,在每期期末合併後直接帶入次期作為 貸款金額,亦無被告所稱原告竟在撥款當日償還17,146,2 92元債務之情形。是此,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原告刻意增 加之貸款,目的在於減少自己剩餘財產之行為云云,要屬 誤會。
  ⒊原告對系爭借款之用途及期間之收支狀況,均已為合理之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89-192頁),且被告空言指摘原告 刻意浪費婚後財產,亦有不明之大額收支云云,則均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再考量兩造離婚前案訴訟係由被告提起, 非原告可得預測,並事先為脫產之規劃,復以被告始終未 能具體指明有何得以不將債務列為剩餘財產之法源依據, 故被告猶稱系爭借款不應列入原告之現存債務云云,顯非 有據。
六、被告取得出售安康路房地價金之債權4,738,000元,應列入 剩餘財產計算:
 ㈠兩造不爭執安康路房地係原告於102年10月間後登記在被告名 下,嗣於107年7月間出售,扣除稅費後由兩造分別取得4,73 8,00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6年間以購入安康路房地 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5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 07年5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成立調 解,約明兩造同意出售該房地,扣除稅賦及相關費用後,所 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該房地則於同年8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移轉為他人所有等情,則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219-223、47-48、71-72頁),亦可信為實。本院衡 酌安康路房地出售與移轉登記之時間,均與本件之基準日極 為相近,併參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在基準日之存款中,亦未 見有相應數額之款項存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享有



因出售安康路房地取得之價金債權4,738,000元等語,值得 採取。
 ㈡被告雖辯稱安康路房地係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故 出售所得之價金亦毋須計入剩餘財產云云。然查,安康路房 地係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目的而出資購買,屬兩造為經營家庭 生活,衡酌家庭負擔能力後,共同為家庭理財目的所進行之 財務規劃,且原告將該房地出租後,租金亦按月匯入被告帳 戶,用以繳納兩造之信用卡卡費、子女之幼稚園月費、保險 費、所得稅費及水費等家用開支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551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再參 以兩造在被告提起移轉安康路房地所有權之案件中成立調解 ,約明將房地出售後平分價金餘款一情,益徵該房地確係兩 造進行家庭財務規劃後購入,並分別以承擔家務或出資繳付 價金等方式貢獻維持,且該房地之短期租金及長期處分受益 ,亦均交由兩造平分共享,堪認兩造均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僅以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非被告無償取得。 ㈢兩造在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移轉登記安康路房地為其所有案件 中成立調解,約明出售後平均分配價金餘款一情,業如上述 ,雖屬兩造就「特定」財產進行清算之行為。然衡酌夫妻在 婚姻存續期間,就「特定」財產進行清算之狀況所在多有, 例如夫將登記於妻名下之汽車出售後分配價金或再行投入購 買新車等,甚為常見,其目的與剩餘財產分配係在婚姻關係 解消後,將夫妻各自之「整體」財產作為清算及分配之對象 有所不同,併參兩造成立上開調解時,不僅婚姻關係仍未解 消,也未特別約明其後進行剩餘財產分配時,兩造各自取得 之安康路房地分配價金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難認被告憑 此辯稱不應將其取得安康路房地出售價金之債權列入剩餘財 產計算云云,值為採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基準日前取 得出售安康路房地價金之債權4,738,000元,應列入剩餘財 產計算等語,自屬可信。
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 查: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1,413,425元,加上前述出售安康路房地取得之價金債權4,738,000元,共計6,151,425元,扣除原告之現存負債即向台中商銀之貸款17,470,000元,其剩餘財產價值應為0元。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655,217元 ,加上前述出售安康路房地取得之價金債權4,738,000元, 價值共計為5,393,217元。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



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30條之 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訂同條第 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因素等規定 ,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是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109年8月13日兩造裁判離婚確定 時即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 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 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原告於97年2 月至105年6月30日間,每月匯付約60,000元予被告用於支應 家庭生活開銷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並無不務正業 之情事,另被告辯稱原告浪費婚後財產云云,則無從採取, 亦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不具貢獻之情 事,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配將顯 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取。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696,608元(計算式:5,393 ,2172=2,696,6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剩餘財產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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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