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7號
SLDM,112,金訴,5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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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具 保 人 郭旻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59、3389、34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07
、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旻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勝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具保人郭旻峻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 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業已逃匿。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書面通知, 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業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無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 本院已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從而,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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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