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號
SLDM,112,金訴,39,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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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369號、第18969號、第19330號、第20937號、第2233
5號、第223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50號、第2613
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0號、第8116號、第
8879號、112年度偵字第427號、第602號、第692號、第1435號、
第17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簡榮乾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網銀 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或領款方式提領



上開款項一空,簡榮乾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洪瑪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徐歆絜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袁寶璉、陳梓涵陳澩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許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秀雲、范姜月珠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邱森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王玉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鍾淑慧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永亮陳朝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奕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吳昭 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賴秀玉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黃貴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榮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14、121、132、205、218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編號1至17所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 日一總營集字第66245號函檢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9235號函檢附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往來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下稱偵14369卷】第15至21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下稱偵6067卷 】第233至238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 至17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 一銀及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一銀及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銀帳密等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 「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50號、第26135號併辦意 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0號、第811 6號、第8879號、112年度偵字第427號、第602號、第692 號、第1435號、第1763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 號7至17「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 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6「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 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一銀及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 等資料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有 因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未佳,又考量其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及現已與附表編號7、10所示之鍾淑慧陳澩明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0 頁),但尚未與其餘人員達成和解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清潔業、月薪 約2萬多元、現無業在家照顧父親、其哥哥會提供生活費 及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一銀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 1至17所示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有一銀或台新帳戶之款項, 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 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洪瑪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起,架設不實之「IDFPOWER」投資平台,並向洪瑪玲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瑪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5月11日早上10時49分許,匯入120萬元 一銀帳戶 1.洪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9卷第7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4369卷第23至27、33、3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14369卷第42頁) 4.洪瑪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偵14369卷第44至47頁) 2 徐歆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架設不實之「富誠」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陳夢婷」向徐歆絜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歆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入70萬4,000元 台新帳戶 1.徐歆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下稱偵18969卷】第19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8969卷第37、85頁) 3.彰化銀行111年5月6日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見偵18969卷第33頁) 4.徐歆絜提供匯款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存摺照片1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18969卷第34頁) 3 袁寶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早上8時54分許起,架設不實之「海悅」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謝逸文」、「賴美慧」向袁寶璉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袁寶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5月9日早上9時49分許,匯入10萬元 台新帳戶 1.袁寶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0卷【下稱偵19330卷】第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9330卷第23至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見偵19330卷第27頁) 4.袁寶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見偵19330卷第41至47頁) 4 陳梓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架設不實之「富誠」投資平台,並向陳梓涵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梓涵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入3萬元 台新帳戶 1.陳梓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37卷【下稱偵20937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937卷第31、37、43、45頁) 3.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20937卷第33頁) 5 葉秀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起,架設不實之「富誠」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自稱沄灩投資顧問公司、暱稱「王雅琴」、「志雄」向葉秀雲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早上9時27分許,匯入10萬元 台新帳戶 1.葉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67卷第71至73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067卷第77至81、97頁) 3.網路匯款明細擷圖1張(見偵6067卷第127頁) 4.葉秀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偵6067卷第127至139頁) 6 范姜月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起,架設不實之「海悅」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陳夢婷」向范姜月珠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姜月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匯入42萬6,758元 台新帳戶 1.范姜月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下稱偵6069卷】第33至3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069卷第37至41、51、6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份(見偵6069卷第69頁) 4.范姜月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6069卷第81至82頁) 7 鍾淑慧(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30號、第8116號併辦意旨書【下簡稱偵803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架設不實之「富誠」投資平台,並向鍾淑慧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淑慧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入81萬元 台新帳戶 1.鍾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8030卷】17至2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030卷第15、21、31、39、43頁) 3.鍾淑慧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周雅婷」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8030卷第47至7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8030卷第81頁) 8 林永亮(即偵803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時,架設不實之「富誠」投資平台,並向林永亮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永亮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5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匯入30萬元 ⒉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7分,匯入25萬元 台新帳戶 1.林永亮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下稱偵8116卷】第35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116卷第39至42、45至46頁) 3.林永亮提供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偵8116卷第53頁) 4.林永亮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8116卷第59至69、73至85頁) 9 陳朝麟(即偵803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張美雅」向陳朝麟佯稱:購買美國股票即可獲利,然須先匯款等語,致陳朝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入6萬元 台新帳戶 1.陳朝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16卷第97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116卷第99、105、155、15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份(見偵8116卷第121頁) 4.陳朝麟與本案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5張、文字檔1份(見偵8116卷第127至153頁) 10 陳澩明(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張美雅敏」、「laok12」向陳澩明佯稱:購買美國股票即可獲利,然須先匯款等語,致陳澩明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匯入15萬元 一銀帳戶 1.陳澩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下稱偵26135卷】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6135卷第27、29、31、39、41頁) 3.陳澩明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遭詐騙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及其提供之詐騙網站翻拍照片3張(見偵26135卷第21至2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物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26135卷第37頁) 11 許秀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架設不實之「富誠」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以暱稱「金智敏」、「富誠官方客服」向許秀娟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秀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匯入20萬元 台新帳戶 1.許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50卷【下稱偵25850卷】第19至2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50卷第15、17、33至34頁) 3.許秀娟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款資訊翻拍照片2張(見偵25850卷第25頁) 4.許秀娟提供與暱稱「金智敏」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2張(見偵25850卷第27頁) 12 邱森榮(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79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時,架設不實之「富誠」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以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向邱森榮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入18萬元 ⒉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入11萬元 台新帳戶 1.邱森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下稱偵8879卷】第13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879卷第33、37至38、51頁) 3.邱森榮提供遭詐騙之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8879卷第111、115至117頁) 4.邱森榮與暱稱「王馨雯」、「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擷圖照片18張(見偵8879卷第125至133頁) 13 陳奕君(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架設不實之「富誠」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以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謝逸文」向陳奕君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君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入60萬 台新帳戶 1.陳奕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號卷【下稱偵427卷】第9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27卷第19、21、23、25、53頁) 3.陳奕君提供投資公司網路查詢結果擷圖2張、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謝逸文」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34張(見偵427卷第57至74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427卷第81頁) 14 黃貴春(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2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下午6時許,架設不實之「meta universe golbal」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以暱稱「Salima」向黃貴春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貴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入124萬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誤載黃貴春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黃貴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下稱偵2627卷】四第119至12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27卷四第115至118、135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黃貴春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2627卷四第138、143頁) 4.黃貴春提供不實之投資平台擷圖1張(見偵2627卷四145頁) 15 賴秀玉(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架設不實之「IDFPOWER」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以暱稱「吳憂」向賴秀玉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5月6日早上9時15分許,匯入120萬元 一銀帳戶 1.賴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號卷【下稱偵602卷】第5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602卷第19、23、25、28頁) 3.賴秀玉提供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擷圖1份(見偵602卷第29頁) 4.賴秀玉提供步不實之投資平台擷圖、與暱稱「吳憂」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602卷第31至40頁) 16 王玉騄(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架設不實之「世鼎集團」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以暱稱「蔡怡萱」向王玉騄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入4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王玉騄匯款時間為中午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1.王玉騄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偵1435卷】第17至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435卷第23、25、47頁) 3.王玉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1435卷第65頁) 17 吳昭儀(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架設不實之「AI智能系統」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以暱稱「林sir(林啟盛)」向吳昭儀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5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匯入10萬元 一銀帳戶 1.吳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下稱偵1763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63卷第27、29至30、45、47頁) 3.吳昭儀與暱稱「李佳欣」、「林sir」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1763卷第89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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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