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9號
SLDM,112,金訴,129,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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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0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31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
8號、111年度偵字第2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世杰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滙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登入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所 控制之其他帳戶中。袁世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 聯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劉杏容呂新鈿、林優妹、卓愛玉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36至40頁;第95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袁世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 :我大約在111年5 月2日左右在網路申請貸款,並加入對方 提供的LINE,我向對方申請10萬元貸款,客服沒有跟我要什 麼資料,填完資料後客服說等待審核,隔天我登進去顯示審 核已經通過,但需要一組提現密碼,客服說要先付1萬元作 為財力證明,之後會滙給我11萬元,我說沒錢,客服就說我 已經簽名且錢已經撥下去給撥款公司,我違約要付50%的違 約金,之後對方要我提供一個帳號,他們會幫我轉1 萬元進 去作為我的財力證明,但他們會拿走5000元作為手續費,對 方說會撥11萬元進來,再撥走其中的1萬5000元,我實際只 會拿到9萬5000,我覺得可以接受,我就把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號碼給對方,對方確認後說5到10分 鐘錢就可以撥下去,但之後我發現我的網銀進不去,且對方 都沒再回我。在111年5 月13日星期五晚上,我整個手包遺 失,裡面有我的手機、內有800元的皮夾、身分證、本案帳 戶及新光銀行的提款卡,5 月14日星期六我媽媽袁葉媚孃用 她的名義幫我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用,我等到 111年5 月16日星期一才去補發國民身分證、本案帳戶及新 光銀行提款卡,因為這兩個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先用 電話掛失。我這些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事後有同樣的詐騙集



團想要騙我,我留下這些紀錄提供給法院。我去銀行辦理新 的網銀和金融卡時,本案帳戶才停止不正當的金流,我有防 止繼續犯罪事實的存在云云。嗣經本院提示本案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後,改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應該是 5 月2日交給對方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惟查:(一)被告於111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杏容(見111偵17508卷第17至18 頁)、告訴人呂新鈿(見111偵20931卷第42至46頁)、告訴 人林優妹(見111偵21498卷第8至18頁)、告訴人卓愛玉( 見111偵26983卷第7至10頁)、被害人吳克強(見111偵2698 3卷第11至12頁)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111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116271、111014429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20931卷第11至20頁、見111 偵17508卷第51至81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份(見111偵21498卷第64至79頁、見111偵26983卷第9 4至1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 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2864號函1份(見111偵17508卷 第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見11 1偵17508卷第103至105頁)附卷可稽,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 證:
㈠告訴人劉杏容部分: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匯款收據1紙 (見111偵17508卷第2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梓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1 11偵17508卷第2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111偵17508卷第38、42至43頁) ㈡告訴人呂新鈿部分:
1.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 111偵20931卷第25、27至28、32至3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琳恩」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 片6張、投資平台APP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0931



卷第21至24頁)
㈢告訴人林優妹部分: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萬元)影本1張、網銀轉帳(5 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111偵21498卷第28、5 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梓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 11偵21498卷第33至5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1偵21498卷第59至63 頁)
㈣告訴人卓愛玉部分: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見 111偵26983卷第3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諾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 1偵26983卷第37至7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各1份(見111偵269 83卷第13、18至19、28至29頁)
㈤被害人吳克強部分: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6983卷第9 0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劉育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 11偵26983卷第91至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111偵26983卷第81至83、88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惟:   
㈠被告辯稱與對方之LINE通訊對話,因裝有手機、身分證、新 光銀行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手包遺失,致無法提出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云云,並提出記載其於111年5 月16日補發之國民 身分證1 張(當庭影印正本後,影本附卷,正本發還,見本 院金訴卷第47頁)、 111年5 月14日其母袁葉媚孃(母子關 係,詳上開身分證影本之記載)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 號行電動話門號之客戶交機權益告知說明、銷售確認單影本 各1 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1頁)為佐,固可證明其國 民身分證於111年5 月16日補發,0000000000號行電動話門



號係於111年5 月14日申辦之事實,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 銀行有關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掛失或補發時間,該行函覆最近 一次為108年7 月8日,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 月1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3847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第71至73頁),並無被告所稱於111年5 月16日補發本案帳 戶金融卡之情事。且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於111 年5月14日手機遺失後停用之紀錄,僅有門號0000000000, 直至111年9月15日始因欠費拆機,此有台灣大哥大、亞太行 動、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111偵17508號卷第106至108 頁),則是否確有所謂遺失手機致無法提出通訊對話乙節, 並非無疑。
㈡至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非本案之對話)1份(見本 院審金訴7卷第53至63頁),其稱係事後有同樣的詐騙集團 想要騙伊,伊留下云云,因非本案之對話紀錄,自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聯,而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謂貸款 被詐騙云云,並無證據可證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參照)。
 ㈣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 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 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 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㈤被告袁世杰案發時56歲,自承二專畢業,曾做過防水工程小 包、民宿管家、現在公司擔任顧問(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 ),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當知申辦金 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 依被告所述,其僅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 摺及提款卡沒有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再參 佐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931卷第14至20 頁),可見:
1.本案帳戶於111年5 月2日上午11時41分、11時43分,分別 存入990元、5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經提領1000元, 加上扣除手續費5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零元(見111偵20 931卷第14頁),對此被告供稱:我當時沒錢買火車票, 向朋友借1000元,因為要扣5元手續費,所以我自己用lIN EPAY轉5元,才能領出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 、第104頁),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時,經濟窘困, 連購買火車票都得向友人借款,且領出該筆款項後餘額為 零,此實符合租借帳戶之人交出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一空,以避免損失之作案型態相符。
  2.本案帳戶自111年5 月2日晚上8時41分、同日晚上9時30分 許,分別有5元、5元之小額款項跨行轉入(見111偵20931 卷第14頁),亦與一般人頭帳戶使用前,會先以小額款項 進出測試之模式相同。  
  3.本案帳戶自111年5 月4 日開始至111年5 月13日止,有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多筆鉅額款項進出,金額 高達1755萬元(見111偵20931卷第14頁至20頁)。衡情, 一般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 分,始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因 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倘若使用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白忙一場,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 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 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 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作案時間長達10日,進出金額高達1755萬元以上 ,而本案詐欺集團既然僅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存摺及提款卡仍在被告手中,原則上被告仍可利用 存摺及提款卡提領帳戶之金錢,因此,若非本案詐欺集團 對本案帳戶具有絕對之掌握權限,豈可能讓匯入之多筆鉅 款,曝露在隨時可能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凍結帳戶之風險中 ,顯見本案帳戶確係經由被告之同意,始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至明。
  5.至被告提出本案帳戶110年、111年間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227頁),以證明其本人該段期間 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多達2百餘萬元,其擁有相當資力云云 ,惟被告案發時若確實擁有相當資力,又豈需為本件10萬 元貸款(此為被告之辯解),又豈需向友人借款1000元, 是上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對於交出本案帳戶後,對方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 用,不僅漠不關心,亦無法控制,再參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時,該帳戶內餘額為零元,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主觀上 應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 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 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 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出,將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 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取得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嗣由詐欺 集團之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贓款滙入本案 帳戶內,之後立即轉滙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人頭帳戶 內,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被 害人施詐,或將匯入上開帳戶內贓款為轉出或領取之洗錢行 為,而無從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該集 團得以順利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騙集團因而 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 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而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 省之意,詐騙金額高達1755萬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兼衡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縱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自陳專二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防水工程小包、民宿管家、現在公 司擔任顧問,每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與父母同住,需 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到勉持之間(見本院金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幫助洗錢罪所宣告6個月以下之徒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雖將名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且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雖業經轉出,惟 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 ,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偵17508號,劉杏容(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梓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LINE聯繫劉杏容,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56分許 70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23分許 80萬元 2 111偵20931號,呂新鈿(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琳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LINE聯繫呂新鈿,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8時54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4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8時59分許 95萬元 111年5月6日8時55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8時57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9日8時48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9日8時51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0日8時43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0日8時45分許 100萬元 3 111偵21498號,林優妹(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梓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透過LINE聯繫林優妹,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100萬元 4 111偵26983號,卓愛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諾伊」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LINE聯繫卓愛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5分許 25萬元 5 111偵26983號,吳克強(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育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吳克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6分許 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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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