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賢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1388、1389號、111年
度偵字第12662、14287、14813、15022、15117、16919、18141
、18186號;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111年度
偵字第21606、23114、234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賢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賢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6 7頁、第173至19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另引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部分:
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本可預見將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為「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 。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原審判決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共17名之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郭蕎瑄等12 名被害人及各該次之洗錢犯行(見附件一原審判決書附表編 號1至12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徐佩琪、 林素如、陳珉震、李昕燁、葉千綺及該等洗錢之犯罪事實( 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6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三)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告訴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事後在原審審理時已經 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 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稱其已有預期給付 和解金與告訴人等之計畫(上訴後應已履行),原審僅以其 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未察雙方實際溝通過程及後續履行狀況 ,似有未恰等語,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迄至民國
112年3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一 事,業據告訴人李昕燁、陳珉震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第113頁),顯見被告毫無賠償之誠意,不 僅未如期付款,反而一再拖延,於原定履行期限已逾近3個 月,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等,則其主張原審未察雙方 實際溝通過程及後續履行狀況等情,進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參 以本案被害人數共17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與告訴人陳珉震、李昕燁、被害人莊 佳穎分別達成和解,但迄今均未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 據其等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13頁), 並有本院和解筆錄、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見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5至9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卷第12頁、第15頁 ;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卷附 之和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中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從事油漆工、月入新臺幣2 萬5,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4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稱未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庸對 之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姿雯、林思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賢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1388、1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2、14287、14813、15022、15117、16919、18141、1818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6、23114、2345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賢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賢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之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楊賢宇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16位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欺時間、 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16位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賢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蕎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Telegram對話紀 錄畫面27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畫面2張 、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13張。
㈣證人即被害人許定洋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16張。
㈤證人即被害人周邵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15張。
㈥證人即告訴人粘有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33張。 ㈦證人即告訴人龍姿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
㈧證人即告訴人周芷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18張。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23張。 ㈩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玉山銀行帳帳戶交 易明細1份、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38張。 證人即被害人莊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15張。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35張。
證人即告訴人羅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蔚藍薪出款合約聲明1 份、帳戶交易成功畫面2張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44張。 證人即告訴人徐佩琪之證述、匯款明細畫面、手機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如之證詞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震之證詞、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畫面 顯示投資網站網址、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李昕燁之證詞、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16位被害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13至16),與本案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貪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 16位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陳珉震、李昕燁達成和解,然均未依和 解內容履行,有和解筆錄、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如附表所示 之16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否認已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姿雯、林思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移送併辦案號 1 郭蕎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家庭代工徵才訊息,郭蕎瑄於111年2月8日,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2 葉家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懸賞廣告,葉家嫺於111年2月11日,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博奕獲利,因其下注失敗,需賠償佣金或再籌資下注云云,致葉家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48分許、17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3 許定洋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訊息,許定洋於111年2月11日20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繳納稅金、保證金云云,致許定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2千元 4 周邵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訊息,周邵儀於111年2月1日,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注博奕獲利,但繳納佣金云云,致周邵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7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5 粘有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粘有騰於111年2月13日14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IG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粘有騰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須繳納會員費、金流費云云,致粘有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8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6 龍姿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投資平台,並佯裝投資老師以Line與龍姿雯聯繫,佯稱:可以幫忙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龍姿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8分許 3萬5千元 7 周芷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平台廣告,周芷如於111年1月17日、2月7日,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芷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8 李冠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10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李冠穎結識後,以Line聯繫李冠穎,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冠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9 鄭雅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鄭雅方結識,以Line與鄭雅方,佯裝為PCHOME主管,佯稱:在某網站購物可取得高額現金回饋金云云,致鄭雅方陷於錯誤,使用詐欺集團所設之假購物網站購物,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0 莊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徵才廣告,莊佳穎於111年1月25日,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投資平台投資操作可獲利,須繳納入會金、其操作錯誤,須補足資金云云,致莊佳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11 楊子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7日14時49分許,在Line群組傳送假投資訊息,向楊子毅佯稱:使用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子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5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起訴書漏載第2筆) 12 羅碧雲 (提告) 羅碧雲於111年1月中旬,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資金遭查扣,須繳納費用云云,致羅碧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2月19日0時15分許 ①48萬元 ②60萬元 13 徐佩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徵才訊息,徐佩琪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瀏覽該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投資課程活動獲利,但因操作錯誤須繳納修補費用、稅金云云,致徐佩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8日16時27分許 1千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 14 林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打工廣告,林素如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瀏覽該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繳納押金、工作為操作外幣投資云云,致林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8日14時59分許 1千元 111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5 陳珉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珉震聯繫,佯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須繳納技術費云云,致陳珉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8日14時11分許 19萬5千元 111年度偵字第23114號 16 李昕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網站須測試人員廣告,李昕燁於111年1月18日看到該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工作為測試投資網站、可使用該平台投資外匯獲利,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李昕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8日12時20分許 5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456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楊賢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賢宇明知依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1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上 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葉千綺佯稱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葉千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千綺警詢之證述。
(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及本署112年度上 字第15號上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8 7號起訴,法院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此有本署112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書在卷可參。 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 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致告訴人葉千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2.17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 111.2.18 3萬元 3 111.2.19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