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榕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0月26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3639號、第148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榕亭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被害人陳虹琴、陳健富、林上竣、楊鈺晨、巫品毅、張嘉茵、孫佳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提出之上訴 書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允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附 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81頁),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 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孫佳伶因被告本件幫助 洗錢等犯行,迄今尚須依靠兼職以維持生活所需,而被告始 終未能與告訴人孫佳伶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似難認為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見及此,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堪認
量刑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 酌被告因缺錢孔急,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之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與密碼予 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達45萬5,988元之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 虹琴、陳健富、楊鈺晨、張嘉茵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上竣 、巫品毅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孫佳伶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 其顯有悔意,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文書處理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 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為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事由,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未 實際獲取報酬或利益、業與告訴人孫佳伶達成調解等節,有 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 失出而須改判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尚難 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既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孫佳伶達成調解之情,並將相 關調解筆錄內容一併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即有未洽。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慮偶罹刑章,惡性不 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陳虹琴、陳健 富、楊鈺晨、張嘉茵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上竣、巫品毅、 孫佳伶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 被告與告訴人陳虹琴、陳健富、楊鈺晨、張嘉茵、林上竣、 巫品毅、孫佳伶之和解、調解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以維護告訴人陳虹琴、陳健富、楊鈺晨、張嘉茵、林 上竣、巫品毅、孫佳伶之權益(向被害人支付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陳虹琴 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 於一一二年一月六日給付。 和解書(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2 陳健富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給付。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3 林上竣 貳萬元 於一一二年三月十日前給付。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5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 4 楊鈺晨 壹拾萬元 於一一二年三月六日給付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5 巫品毅 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 自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5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 6 張嘉茵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 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給付。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7 孫佳伶 壹拾萬元 自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