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2年度,1號
SLDM,112,醫訴,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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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晴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4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晴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宇晴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而使用含有麻醉成份之處方藥物、皮膚雷射去除刺青等行 為屬於醫療業務,以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 醫師法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至8月22日 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租屋處開設「LuLu愛除色 美容美體」店,續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底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A棟(位於W丰上社區內 )租屋處,為前來尋求去除刺青之人,使用操作皮膚雷射機 器去除刺青,過程中並使用來源不明、含有Lidocaine、Pri locaine、Tetracaine等麻藥成份之處方藥物,塗抹在欲除 去刺青之皮膚部位進行局部麻醉,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適 有彭譯葶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前往給鄭宇晴去除刺青,鄭 宇晴並自彭譯葶處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費用 ;王亮皓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前往給鄭宇晴去除刺青鄭宇晴王亮皓處收取共計3萬951元之費用。嗣鄭宇晴於 為彭譯葶去除刺青過程,因麻藥使用過量或雷射強度及時間 控制不當等原因,致彭譯葶右上臂及右前臂共1.5%體表面積 受有貳度至深貳度燙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彭譯葶因而報警偵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依民眾檢舉而至 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譯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 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44736卷第9至11頁)、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60至61、66、73、74頁)皆自白 認罪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譯葶於警詢及偵訊(偵6639 卷第15至19頁,調偵733卷一第45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亮皓於偵訊(調偵733卷二第63至67頁)證述屬實,復有被 告操作雷射機器之照片(調偵733卷一第55頁)、被告與彭譯 葶之LINE對話紀錄(調偵733卷一第51至53頁)、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依民眾陳情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被告租 屋處稽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本案租屋處之現 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他68 74卷第2至4、8至9、20至21頁)、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可以洗 除刺青與洗眉的價格、照片與相關資訊之網頁之列印畫面( 他6874卷第5至6、10、13至19頁)、彭譯葶王亮皓匯入去 除刺青費用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調偵733卷一第87至185頁)、龍昌診所111年1月 27日彭譯葶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6639卷第21頁)、彭譯葶 去除刺青部位受傷照片(偵6639卷第35至39頁)、彭譯葶提 出由被告寄予其收受之麻藥乳膏1條扣案(調偵733卷一第31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



方、手術及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為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 醫師親自執行。經查,被告於第三次為彭譯葶去除刺青前寄 送予彭譯葶、嗣由彭譯葶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之麻藥乳膏(金 屬軟管裝),經送驗含有Lidocaine、Prilocaine、Tetracai ne等麻藥成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 月17日FDA研字第1110020016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 (調偵733卷一第277至279頁)。又我國目前核准同時含有L idocaine及Prilocaine兩種成分之藥品,皆屬醫師處方藥品 之事實,亦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9月2日FDA藥 字第111904528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憑(調偵733卷二第93至9 4頁)。次查,皮膚雷射,係將雷射波施打於皮膚上,使特 定深度之皮膚組織吸收特定波長光線以後所產生的熱能,來 破壞組織並刺激膠原蛋白再生與組織重建運動,以達到特定 治療效果,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為之;再 去除刺青前在該部位皮膚塗抹含有Lidocaine或Prilocaine 成分之藥品,該等藥品均屬處方藥,係供皮膚表面止痛使用 。若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使之麻醉或 達到治療效果者亦屬醫療行為;復將麻藥塗抹於民眾表皮、 嘴唇或眼皮等部位使其麻醉之處置,如未具醫師資格,業已 涉及擅自執行麻醉之醫療業務,應依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論處;此業據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11668 386號函覆說明詳實在卷(調偵733卷二第181至190頁)。是 以,被告明知其無醫生資格,為前來尋求去除刺青之人,使 用操作皮膚雷射機器去除刺青,並使用來源不明含有Lidoca ine、Prilocaine、Tetracaine等麻藥成份之處方藥物,塗 抹在欲除去刺青之皮膚部位進行局部麻醉,即屬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醫師法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惟 該條僅係刪除但書規定,並另增訂除外事由,修正內容不影 響被告之論罪科刑,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 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 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 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4月某日起至8月22日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及於110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月底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A 棟租屋處,為前來尋求去除刺青手術之人,包括彭譯葶、王 亮皓,操作皮膚雷射機器去除刺青、使用含有麻藥成份之處 方藥物等醫療行為,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 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 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 論以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36號),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宇晴為告訴人彭譯葶去除刺青過程 ,因麻藥使用過量、雷射強度及時間控制不當等原因,致彭 譯葶右上臂及右前臂共1.5%體表面積受有貳度至深貳度燙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 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 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 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 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 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 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彭譯葶達成和解,告訴人彭譯葶並對被告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要 旨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卷第61至62頁),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 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 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 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 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 是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 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彭譯葶達成和解,且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彭譯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有聽力障礙,屬第2類重度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調偵733卷一第69至71頁),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自陳大 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超商店員、擺地攤、飲料 店店員工作,現於寵物店任職,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目 前住在寵物店內照顧貓咪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有聽力障礙,屬 第2類重度障礙,求職困難,為自謀其力,以為人去除刺青 方式謀生,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並與告訴人彭譯葶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告訴人彭譯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此教訓, 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 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彭譯葶收取去除刺青費用共計1萬8,500元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彭譯葶於警詢陳稱:總共付了1萬8,500元給 被告,網路轉帳方式交付等語明確(偵6639卷第17頁),並 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調偵733卷一第87至185頁)。惟被告嗣業與告 訴人彭譯葶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償告訴人彭譯葶 21萬5,000元之事實,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 頁)。是就告訴人彭譯葶部分,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 還告訴人彭譯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2.被告向被害人王亮皓收取去除刺青費用共計3萬951元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王亮皓於偵訊證稱:匯款到一個國泰世華的帳 號末五碼是20341,這個帳戶就是鄭宇晴的帳戶,會匯錢給 他是因為我是去淡水,去做除刺青的手術等語明確(調偵733 卷二第63頁)。被害人王亮皓於110年11月2日匯入9,000元 、110年12月7日匯入8,100元、111年1月7日存入1,000元、1 11年1月10日存入6,290元、111年2月14日存入1,000元、111 年2月15日存入5,561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 匯入3萬951元之事實,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偵733卷一第144、150、157、 158、165、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 儲字第1110262422號函檢附之王亮皓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之交易明 細(調偵733卷一第253至259頁)在卷可憑。被告向被害人 王亮皓收取去除刺青費用計3萬951元,並未扣案,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係因有聽力障礙,求職困難,為能自食 其力,方以為人去除刺青方式謀生,且被告確有為王亮皓多 次去除刺青,並非不勞而獲。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恐將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 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麻藥 乳膏1條(調偵733卷一第3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雖係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麻藥,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郵寄交付彭譯葶使用,已屬彭譯葶所 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彭譯葶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每次做雷 射療程要先敷三小時麻藥,所以第一、二次都是我到被告那 邊先敷麻藥再雷射;第三次被告有先寄麻藥給我,要我先在 家敷麻藥3小時,來的時候就可以馬上除刺青;(庭呈麻藥 )這條是乳膏狀,上面沒有標籤,就是雷射前被告要我先塗 抹在要雷射的部位等語明確(偵6639卷第17頁,調偵733卷一 第47頁)。是被告既已將扣案麻藥乳膏1條郵寄交付告訴人 彭譯葶收受使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惟已因 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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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