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誤認陳思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持手機拍攝其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之畫面,竟基於毀損及 傷害之犯意,先奪走陳思穎之手機(SONY品牌,下稱系爭手 機)後猛力向地面扔擲,致該手機螢幕毀損無法開機而致令 不堪使用,再徒手毆打陳思穎之頭部及肩膀等處,致其受有 鼻根撕裂傷(0.7×0.5cm)、左顴骨紅腫(5×5cm)等傷害。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蒲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37至42頁】 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傷害、毀損犯行,辯稱: 我走在馬路上,對方跟我拉拉扯扯,自己的行為有問題還對 我提出告訴,我覺得對方是要勒索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11 日19時30分許,吃完飯去找朋友經過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看到有一名男子沒戴口罩且一直大喊,我就對他說「話煞 (台語),把口罩戴好」,此時那名男子好像有辱罵我,便 過來拉扯我打我,過程中那名男子揮拳攻擊我的頭部及手部 導致我的眼鏡噴飛,這名男子就是警方帶回來與我發生糾紛 之人陳冠蒲,他以為我在拍攝他,他就非常憤怒,雙方在拉 扯時便搶我手機,徒手用力摔往地上,因而手機面板破裂毀 損;我當時是邊看手機邊過馬路,他可能誤會我在拍他,他 就衝過來打我,我記得他先打我的肩膀,他有搶我手機的動 作,搶走後再用力下摔,後面他就有打我的太陽穴和眼鏡, 我的眼鏡就飛出去,鼻子也被刮傷了等語【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3254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81頁】,核 與證人廖明郎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11日19點左右,我 當時坐在陽信銀行前看到對面藥局前有人在打架在互打,故 我到現場阻止將他們兩個拉開,被告過程中有摔告訴人手機 等語(偵卷第4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手機毀 損照片(偵卷第45至57、59頁)在卷可佐,且上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坦認在案(偵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系爭手機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辯稱係告訴人與之拉扯,其行為有問題卻提出告訴是要勒索 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 誤認告訴人疑似持手機拍攝其未戴口罩之畫面,即出手與之 拉扯並丟擲系爭手機,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及系 爭手機毀損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 傷害及財產損害之程度等情;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 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私行拘禁或傷害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