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2號、112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宜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 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 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 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是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侵害之法 益,被害人數量,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1 1年1月、同年4月間,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6 111/4/26 111/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毒偵緝字第533、5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毒偵緝字第533、5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11/5/30 112/1/17 112/1/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6/29 112/2/21 112/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部分經前開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毒偵緝字第533、5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12/1/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