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11號
SLDM,112,聲,51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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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 於105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4月12日送 監執行(聲請書誤載為105年4月2日,本院逕依職權更正之 ),嗣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 0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 聲字第181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105年4月12日送監執 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4月17日法授矯字第1120 1498182號函核准假釋,此有前揭函文及其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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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