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慧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字第36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余慧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慧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 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 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 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 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 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 則均以判決時之名稱記載)、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8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至7所示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 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8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9 年7月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 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98年10月中旬 ②98年10月21日 ①98年9月25日 ②98年10月2日 99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328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956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99年度簡字第7870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28日 99年6月29日 99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99年度簡字第78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6月28日 99年8月2日 99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1.士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938號 2.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84號執行殘刑,113年4月9日期滿)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至12月初某日 99年3月15日至4月1日 99年3月25日至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51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51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760號 99年度訴字第1760號 99年度訴字第1760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6日 99年10月26日 99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760號 99年度訴字第1760號 99年度訴字第17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士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938號 2.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84號執行殘刑,113年4月9日期滿)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18日 99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85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院,應予更正) 士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判決日期 100年6月17日 111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7月18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1.士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938號 2.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84號執行殘刑,113年4月9日期滿)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