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85號
SLDM,112,聲,48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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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宏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宏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附表編 號1、4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9年3月9日」、「108年 11月3日」)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前說 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 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月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83頁),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蘇宏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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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