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華(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 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7年9月4日判 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 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各具獨立性,並考量其一再為竊盜犯罪,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是對於 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 隔離毒品;兼衡受刑人現年53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 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受刑人所犯 該等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暨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邱奕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4月8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2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士簡字第44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31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士簡字第44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11日 107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07年 度執字第5767號 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執字第7047號 士林地檢署108年 度執字第334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執字第15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