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5號
SLDM,112,聲,41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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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涵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涵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涵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依 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游涵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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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