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8號
SLDM,112,聲,358,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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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學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罰勞役,以1,0 00折算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是林地檢)檢察 官以112執子字第1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然其自民國112年2 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已執行過半,其對自身行為已深感悔悟 ,且其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亦自行到案執行; 又其開計程車維生,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復身染重病需長 期就醫開刀,監獄中無法治療,復需負擔前妻、子女生活費 ,爰聲請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罰勞役,以1,000折算1日,並 於111年11月12日確定,再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據此核發112執



子字第121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是上開判決既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且已確定,依前揭說明,除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上開判決即 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 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指揮執行上開判決判處 之有期徒刑4月而未准予易科罰金,自無違法或不當。況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 下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聲明異 議人請求易科罰金亦與法不符,且非法院聲明異議得審查之 對象,聲明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至於聲明異議 人所罹疾病如於獄中無法為適當之醫治,亦應由監所依監獄 行刑法第63條審酌是否保外就醫問題,而非本院得與以審究 。此外,聲明異議人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客觀 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 僅以以本案判決違法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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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