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健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健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7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 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7日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6、21636、21637、21650號、111年度偵字第1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02、17103、17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02、17103、171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8號 編號2至3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