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9號
SLDM,112,簡上,29,202304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群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
0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群耀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群耀於民國108年9月24日7時56分許,搭乘林町駿(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有罪 確定)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張德仁, 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230巷附 近(往山上方向約500公尺處)時,竟與林町駿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將騎乘機車之張世昌攔下,再分持A車上之 棍棒毆打張世昌,致張世昌受有左手肘擦傷性撕裂傷、左上 肢及左肩多處擦挫傷瘀腫、左手背、上背部擦傷、左下肢擦 挫傷瘀腫、右手背、右手肘擦傷、左膝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群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 院簡上卷)第76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卷第85、87頁,本院簡上卷第7 5頁),並經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士林地檢署1 09年度偵字第1865卷(下稱109偵1865卷)第7至12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町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第33至3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卷第25、26、42、43頁)、證人施侑廷於警詢中之證述(10 9偵1865卷第15、16頁)相符,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09偵1865卷第21、23、27至35、3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町駿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間 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0日執 行完畢,旋於108年9月間即再犯本案,且係無任何理由對無 嫌隙之路人施加暴力,顯見被告未因前案量刑及矯正程序而 有所悔悟;又告訴人與被告無嫌隙,被告卻先取得他人車牌 ,再埋伏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行兇,顯非一時衝動而為本案 犯行,且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更對在場幼子造成 恐懼,可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但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 適當之刑等語。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現因另案 執行而未及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㈤原審認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搭乘林町駿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之A車,無視案發處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且案發時 有人車往來之道路,竟先驅車攔阻騎乘機車搭載幼子之告訴 人,再強以人數之優勢,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上 半身肢體有多處傷害,在場幼子亦因目睹此情而受驚嚇;又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1月 28日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傷害之案件,其經 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甫滿1年未久,旋即再犯與前案相同 罪質之傷害犯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傷害罪經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難謂良 好,竟猶不思悔悟,因不明原因,恣意持棍棒毆打素昧平生 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所為殊為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 暨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家境勉持(111偵緝1962卷第4 7頁,本院簡上卷第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棍棒2支,雖係供被告及林町駿犯本案傷害罪所用 ,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 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