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彰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04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彰偉因曾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後 港店消費時與店員有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雙手各持菜刀1把 至上址店內,向店員邱靜萍揮舞並質問當時值班店員身分, 致邱靜萍心生恐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 2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 郭彰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行為和意思等語。惟查:(一)被害人邱靜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19日當時我在 臺北市○○區○○街00號的全聯擔任店員,被告沒有排隊,突 然從旁邊的方向走過來,情緒很激動,兩隻手都拿著刀子 ,先用刀往我收銀台敲,然後就拿刀揮舞、講話很大聲, 問我前一晚值班的店員是誰,我當時嚇一跳,就立刻按下 支援鈴,店長高偲凱就過來把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84-88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店內之監視器畫 面,內容略以:
10:20:34被告右手持兩把菜刀出現 10:20:38被告走至邱靜萍面前與其對話 10:20:39被告左手拿著菜刀指向邱靜萍,邱靜萍往後退一 步,被告持續與邱靜萍對話
12:20:48高偲凱走向被告欲將其勸離 13:20:53被告手持菜刀在邱靜萍面前激動比劃 13:22:06被告與高偲凱離開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 9頁),核與邱靜萍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刀在 邱靜萍面前揮舞之行為。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 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觀諸被告對邱靜萍所為, 係持質地堅硬之金屬刀具在面前揮舞,本即含有將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因該等內容 心生畏懼,當屬恐嚇之行為。又本件之起因在於被告於案 發前一日在店內與人發生爭執,因而前來理論,堪認被告 確係因不滿全聯福利中心之員工,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上開行為恐嚇同為員工之邱靜萍無訛,故被告空 言泛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與店長高偲凱對質詰問,以證 明其是否有恐嚇邱靜萍之行為,然案發過程已為店內監視 器畫面清楚攝錄,且邱靜萍亦明確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 心生畏懼等節,是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 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菜刀恐嚇被害人,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之菜刀2把,屬被告違犯本案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 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二、被告於上訴後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
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恐嚇被害人,猶於本 院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犯後有悔改之意,因本案僅有被告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 條 第1 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撤銷 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