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8號
SLDM,112,簡上,1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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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所犯法條及駁回上訴之 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 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 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 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三、檢察官上訴暨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 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201號函(下稱A函),通知 其應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其經通知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經新北市政府於11 1年3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B函) 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4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其仍未依規定報到(即原審 判處罪刑部分,下稱本案);其後,被告復經新北市政府於 111年5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78號函(下稱C函)



,通知其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然被告經通知仍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經新北 市政府於111年8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2852號函( 下稱D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3日(上訴 意旨誤載為13日,逕予更正)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但被告仍未依規定報到(下稱後案)。因被 告所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自本案迄至後案 ,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 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後案有另起一 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應與前案併論以一罪。是被告後案 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且係出於同一犯意,屬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 ,因被告尚有後案未及併辦,致使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 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如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已足區別,且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意 義,則其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 觸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罪,該罪固係純正不作為犯,然細繹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 予主管機關一方面對既存之未履行義務行為處以罰鍰,另方 面再重新定期命履行之權責,而行為人於違反此項新課與之 限期命履行之作為義務後,始負同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故 縱使行為人先前已有因觸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遭移送之情形,倘行為人於先前 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後,主觀上已知悉主管機關再次依前 開規定限期命履行而課與之新作為義務,卻仍無視之,則屬 另行起意之不法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 遭判刑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 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 場。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先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9日以A函通知 其應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其經通知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又經新北市政府於 111年3月15日以B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4月16 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其仍未依 規定報到,而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罪,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25日函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1年5月 27日起訴,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A函、B函、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25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469號函、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3-5、15-17頁、簡上卷第15-18、19-26頁,本判決所引 卷宗簡稱均如附件一卷宗標目所示)。而後案則係新北市政 府於111年4月25日將本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11年5月5日以C 函通知被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經通知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1年8月12日以D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 1年9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 被告仍未遵期履行,此有C函、D函、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併辦偵一卷第3-5、6-8、9-10頁)。足見新北 市政府係在被告之本案行為後,再次依法開啟新一輪之通知 及罰鍰並限期履行程序,其在時間上與本案明顯可分,且其 依法課與之作為義務內容亦屬有別,此觀B函與D函指定到場 之時間不同,即甚明矣。再觀諸前揭B函、D函均係由被告本 人親自收受送達,且該2函文均已載明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以及若仍不履行 將觸犯同條第2項之罪等旨,此有前揭B函、D函及送達回證2 紙存卷足按(見偵卷第17頁、併辦偵一卷第8頁),復佐以 被告於本案遭移送偵辦後至收受D函前,曾於111年7月20日 致電新北市政府表示:伊先前因發生一些事情而無法遵期上 課,後續會準時出席等語,又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6日 電詢何故未準時到課,經被告覆以:伊未記下課程時間等語 等節,有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存卷足憑(見併辦偵一卷第9-1 0頁),足徵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已明確知悉新北市政府業 為其重新安排之課程期程,以及如有違反將有相關刑罰之規 定等情,卻又無視D函之限期履行戒命,顯係另行起意之不 法行為,而與違反同一作為義務雖遭權責機關分次查獲仍應 論以一罪之情形,迥然有別。故尚難認本案與後案具有一罪 關係,上訴人執前揭理由指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業如前述,適用法律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是原審所適用之法條核無違誤 ,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後案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1040號) 部分,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五、其餘退併辦部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被告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應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19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6905號函(下稱E函),通知其應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然被告經通知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又經新北市政府於11 1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033號函(下稱F函) 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2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被告仍未依規定報到。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後案 行為後,又於111年9月21日由其本人親自收受E函之送達, 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見併辦偵二卷第5-8頁) ,堪認被告於後案之行為後,亦已明知新北市政府已再次依 法開啟新一輪之通知及罰鍰並限期履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其嗣後違反F函限期履行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之犯行, 與本案、後案均核無一罪關係,自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 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 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 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宗(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40號卷宗(簡稱併辦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宗(簡稱併辦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卷宗(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卷宗(簡稱審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簡稱簡上卷)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卷第9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201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經通知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4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甲○○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傳不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201號函、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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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