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9號
SLDM,112,易,9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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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嘉蔚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
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楙淳李嘉蔚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藉由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 ove」)提供代購代付即代墊貨款之機會,以李嘉蔚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 ve會員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3時14分許,由李嘉蔚以該 會員帳號對不特定物流人員傳送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 ,並由陳楙淳佯裝擔任假賣家及備妥假包裹,致擔任物流人 員之李立順於同日3時16分接收上開訂單訊息後陷於錯誤, 依訂單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號前向陳 楙淳領取該假包裹,並代付貨款新臺幣(以下同)1,845元, 而李立順則依約將假包裹送往指定地點後,多次聯繫均無人 回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楙淳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 告李嘉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立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告陳楙淳面交包裹及代付 貨款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alamove編號#000000-00



0000之訂單截圖、告訴人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訊息對 話截圖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又被告2人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會員 ,此觀諸前述訂單即詳,佐以上開手機門話0000000000號申 登人並非被告2人,有卷存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5頁)可 參,而被告2人既意在詐騙款項,顯見被告2人在本案訂單上 所留之手機門話0000000000號應係隨意填載,是起訴書記載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顯屬贅載,此部分應予以更正,附此 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楙淳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 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2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財物,利用外送平臺由送貨快遞員代墊貨款價金之 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外送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其2人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詐欺之手段、獲取之財物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李嘉蔚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匯款至告訴人帳戶 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 07、116-1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845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 李嘉蔚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遠高於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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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