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0號
SLDM,112,易,7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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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
3號、111年度偵字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4日凌晨1時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金雲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 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返 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榮耀世紀社區住處。嗣經 該店店長沈佳儀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1年8月11日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星雲店(下稱全聯星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得意的一天100%葵花油」2瓶(價值總計59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經該店店長周綉緩當場發現而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周綉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欣怡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4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 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在家裡吃飯,我沒有去拿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返回其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統一 超商金雲門市店長沈佳儀、該店店員吳俁山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下稱 偵12430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居住之榮耀世紀社區夜班保全李三奇於警詢時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12430卷第11頁),並有統一超商金雲門市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榮耀世紀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 (見偵12430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然訊據被告前於 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上開物品是我花錢買的,有發票云云, 旋又改口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云云(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卷〔下稱偵緝1403卷〕第8 1頁至第83頁),至本院訊問時則辯稱:我在家裡吃飯,沒 有去拿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卷第94頁), 然被告前揭所辯,除前後矛盾不一外,亦與其另犯事實欄一 、㈡所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竊盜前科時,主動 陳稱:這次是第2次,上次是竊盜統一超商的蘆薈膠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0號卷〔下稱偵183 70卷〕第145頁),顯有不符,自難遽信。再細觀統一超商金 雲門市及榮耀世紀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其中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及嗣後手持加熱食品返回榮耀世紀社區之人,均為 一蓄長髮,穿著粉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斜背包包 ,身型瘦削之女子,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本 人乙節,除經證人李三奇證述明確外(見偵12430卷第11頁 ),另經本院比對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後,經 警查獲時所攝照片(見偵18370卷第49頁),可見前揭監視 器畫面中之人之身型、髮型、身上之背包等各節,確與被告 本人相符,是堪認被告空言辯稱監視器攝得之人非其本人, 其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並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全聯星雲店貨架 上之「得意的一天100%葵花油」2瓶(共計價值596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確有未經結帳,即將前揭物品帶離該店等情不諱(見 偵18370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全 聯星雲店周綉媛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18370卷第37頁 至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星雲 店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1837 0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嗣改口辯稱並未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至鉅 ,而其於全聯星雲店竊得之物並已合法發還予該店店長,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18370號卷第59頁),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8 370號卷第27頁、本院卷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得意的一天100%葵花 油」2瓶,則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周綉媛,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史奴比平面醫療口罩(價值129元) 1包 2. 我的健康日記膠原蜂王飲(價值120元) 1罐 3. 蘆薈保濕舒緩凝膠(價值149元)」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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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