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頭戴長假髮及帽子、穿著白色短 裙假扮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 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陳東億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告訴人機 車)左側後照鏡上有金色手機架1個(廠牌:Takeway,價值〈 新臺幣〉1,800元),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東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王克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39 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有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前,竊取告訴人機車左側後照鏡上之金色手機架1個 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機 車當時有問題,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所以我懷疑是有人騎 乘本案機車竊取告訴人的手機架,而且案發前1天我的手機 是放在本案機車的置物箱內,所以手機內的GOOGLE地圖時間 軸才會有前往停放告訴人機車位址之紀錄,我戴的眼鏡是黑 色的,但是現場監視器畫面竊取手機架的那個人戴的眼鏡是 白色的,所以被監視器拍到的那個人不是我等詞置辯。惟查 :
㈠本案機車平日為被告在使用,而有一頭戴長假髮及帽子、穿 著白色短裙假扮女子之人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竊取告訴人機車 上金色手機架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億、證人即 被告胞兄王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居所前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軌跡 之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竊取 告訴人手機架之人雖係長髮、穿著白色短裙之人,但觀諸上 開擷取畫面可發現,該名竊犯肚子位置上有2顆球狀物,但 胸部卻是平坦,顯見該2顆球狀物是用來裝扮胸部用,可證 該名長髮、穿著白色短裙之人應非女子,而係有某一男人故 意裝扮成女子至明。
㈢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110年1月24日曾因著女裝尾隨女子一節,有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3頁)可參,足 徵被告有男扮女裝之癖好,而本案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亦 為男扮女裝之人,已與上開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不謀而合
;又該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平日使用之本案機車,被告雖 辯稱有人騎乘其使用之機車,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 加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所拍攝到該人所戴之眼鏡與被告使 用之眼鏡顏色與款式均相同,臉型、眼神與被告亦神似,有 擷取畫面與被告照片比對(偵卷第45頁)可證,應可認定該名 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有關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 稱其手機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於本院準備時始改稱手機 放在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本堪質 疑。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其 案發前1日(即111年4月23日)手機確實是放在本案機車置物 箱內,並提出住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審易卷第79頁) 為憑,然上開擷取畫面並非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手機置 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一節為真,且上開擷取畫面上並未有時間 、日期,則該畫面是否為案發前1日之錄影檔案所擷取畫面 ,亦非無疑。又一般人返家後均會將機車上隨身攜帶之物品 帶走,而手機更是隨身攜帶伴身,以便隨時與他人聯繫,但 被告卻反將其手機置於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被告上開行止 亦有違反一般人使用手機之情形。
⑶再倘上開畫面係案發前1日之錄影檔案所擷取,是從被告住家 之監視器既有拍攝到被告放置手機之情形,衡情當會拍攝到 案發當日稍晚有人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然當本院詢問被告 是否有當日有人騎乘騎機車之錄影檔案時,被告卻表示住家 監視器僅留存6秒檔案,即其放置手機在本案機車的檔案, 有卷附本案審判筆錄(本院易卷第39頁)可證,但監視器錄影 檔案宥於硬碟容量有限,常無法永久保存,所以會定時清除 或將以前檔案覆蓋,以利監視器仍持續錄影,是真如被告所 述,其住家監視器錄影檔案應該是會留存錄影時間較後面的 檔案,即有人騎乘本案機車,而非被告放置手機之錄影檔案 ,被告上開所辯明顯不符常情,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非真,自 不足信採。
⑷至被告提出之本案機車維修等資料主張本案機車無鑰匙即可 發動云云,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機車無須鑰匙即可發 動之情事,且一般人又焉會知悉本案機車無須鑰匙即能發動 ,被告所辯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 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之力,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易裝及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有多項前科之素行、告訴人 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事營造業系統板模,月薪約6萬9千元,未婚,目前和母親 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43頁),犯後 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手機架1個,屬其犯罪所得,上開手機架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