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13
、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蜜天下水果行」(下稱本件店家)前,見該店家將 大門鐵捲門遙控器(下稱本件遙控器)放置門口角落處,竟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得手。嗣該店家老闆鮑儀君發現本件 遙控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1年4月10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攜帶之鑰匙一支,開啟 該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而著手欲竊取其內之現金時,因該繳 費機警報聲響起,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該停車場管理 人李權哲接獲保全通知繳費機警報系統有異常,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權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蘇正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易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且 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58條之4等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被告竊取本件遙控器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對於其有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本件店家前出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 認犯罪,辯稱:我站在那邊尿尿時,東西從口袋掉出來,我 是蹲下撿東西而已,我沒有拿本件遙控器,且本院勘驗的監 視器影像,與我在派出所看的不同,該監視器影像有被偽造 ,另本院勘驗的檔案中穿粉紅色拖鞋的人是我,與勘驗所見 另1個檔案站在店門外的人是穿布鞋不同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被告主張是在本案稍早前的上午8點多,在本件店 家前小便時掉了東西,之後在上午9點多經過時發現,折返 回去拿,從監視器的影像畫面看不出被告有拿本件遙控器, 且本院勘驗的3個監視器畫面時間不同,無法特定時間,又 被告第3次接近本件店家門口時,是彎腰撿拾遺失物的動作 ,與店家拍攝鐵捲門外之人屬站立之姿勢不同,不能證明被 告有竊取本件遙控器,並聲請調取新北市○○區○○路00○00號 路段於上午8時至10時之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有在該處小 便,不慎遺失悠遊卡、卡套、鑰匙等物之事實等語。 ⒉經查:
⑴關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本件店家,有在111年3月19日 上午9時26分許,遭一名穿夾腳拖之男子竊走本件遙控器乙 情,已據證人即本件店家之老闆鮑儀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111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下稱偵11413號卷》第13至1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卷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件店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①檔名「派出所監視器.avi」部分(下稱序號①檔案): 可見被告係影像畫面中身穿藍色上衣、深色短褲及穿夾腳拖 之男子,於畫面時間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至9時26分 許之間,來回走動於本件店家前之道路,其中三度站在路邊 朝本件店家門口觀望,並走至店家門口;被告於畫面時間9 時26分27秒許,折返站在路邊朝店家門口觀望時,店家鐵捲 門有向上升起之動作,約至9時26分38秒時鐵捲門停止上升 ,被告於9時26分52秒向前走至店門口觀望等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及有關此檔案之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0、149至163頁、偵11413號卷第17至27頁編號1、2、5 、6、7、10、11擷圖)。
②檔名「蘇正雄折回竊取之監視器」部分(下稱序號②檔案): 可見於影像畫面時間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至10時許
之間,被告於上開道路來回走動,其中被告有二次趨前靠近 本件店家門口,第一次折返時被告有彎腰、在緊鄰門口之處 有伸手撿東西之動作,第二次折返時被告有彎腰朝裡面看之 動作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有關此檔案之影像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64至168頁、偵11413號卷第17 至23頁編號3、4、8擷圖)。
③檔名「被害店家監視器」部分(下稱序號③檔案): 可見此錄影檔案係自屋內往外朝門口鐵捲門處拍攝,於影像 畫面時間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畫面中鐵捲門被升 起,升起停止後可見本件店家門口有一位穿短褲、拖鞋之人 靠近鐵捲門,幾秒後離開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有關此 檔案之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69至173 頁、偵11413號卷第25頁編號9擷圖)。 ⑶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序號①、②檔案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 之時間,雖相差約30幾分鐘,但序號①與③檔案畫面顯示之時 間則屬相當,由此可知序號②檔案畫面之時間,應係該支監 視器之時間疏未校正,以致失準,自應以序號①、③檔案畫面 顯示之時間為可採;且對照序號①檔案擷圖與序號②檔案擷圖 ,雖該等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不同,而有畫面上景物位置、距 離不同之差異,但於畫面上所見被告穿著外觀、路邊停放車 輛及道路上出現之車輛等情,則大致相同,可見上開序號① 、②檔案所攝影像應是同時地之景物無疑,是就本案之犯罪 時間應可確定係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發生,並無 辯護人所辯無法特定時間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本案監視器 影像有遭偽造之事。何況,被告及辯護人並無具體事證可證 本案監視器影像有遭偽造之處,是其空口指摘要無足取。再 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在本件店家門口彎腰伸手 撿東西之動作,之後被告站在路邊朝本件店家門口觀望時, 該店家鐵捲門有向上升起之動作,復於該鐵捲門停止上升後 ,被告又有向前走至店門口朝內觀察屋內之舉動;且依序號 ③檔案畫面擷圖5、6所示本件店家門口之男子,雖因當時鐵 捲門並未全部升起而未能見其體型全貌,但從該等畫面上所 見該男子穿著之短褲顏色,與序號①檔案擷圖25、26及序號② 檔案擷圖3、10比對,則屬相同,此情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為其本人無訛(見偵11413卷第69頁)。再佐以證人鮑儀 君於警詢所證:我們店員當時將鐵捲門遙控器放在門口角落 處,以方便其他店員或親戚進出,後來要找遙控器找不到, 調監視器發現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26分遭一名穿夾腳拖 之男子拿走,對方還按下遙控器開關,把鐵捲門升到一半, 可能是看到我們店家裡面有人,所以不敢進來偷竊,之後帶
著我的遙控器離開等情(見偵11413號卷第14頁),與上開 勘驗結果所見情形相符,可見序號③檔案所見穿夾腳拖之男 子即屬序號①、②檔案所見之被告無疑。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序 號③檔案之男子係穿布鞋、非其本人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 、證人鮑儀君所證情形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之內容不符,自 無可採。綜上,雖然依上開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內容,未能直 接看見被告竊得本件遙控器,但此或因監視器拍攝距離過遠 ,且因本件遙控器體積不大,以致視力無法分辨,惟綜合上 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證人鮑儀君所證情節等事證,仍足 以認定被告於上開彎腰撿拾物品之動作,即係在竊取本件遙 控器之行為,嗣後並因其竊得進而操控遙控器,始有如上開 勘驗結果所見其於路邊朝本件店家觀望時,鐵捲門會有向上 升起之動作,其更在鐵捲門停止上升後,隨即有趨前走至本 件店家門口往屋內觀察之舉動。
⑷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在該處小便時遺落物品,始會有在 本件店家前撿拾物品之動作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上開序 號①、②檔案所見情形,本件店家坐落位置之道路,出入之車 輛尚多,有上開卷附擷圖可參,衡情一般人出於羞恥感,當 不致於在人車出入頻繁之公開處所,公然為裸露下體小便之 事。被告雖辯稱係約於當日上午8時左右於該處小便云云, 然縱使是上午8時許,亦屬日常活動頻繁之時間,人車出入 流動情形應差異不大,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是被告所辯有 於本件店家門口小便一事,不能遽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悠遊卡掉了在地上,然後在那邊尿尿,然後就 走了」、「我蹲著是在撿悠遊卡,我折返是怕店家罵我,看 一下有沒有跑出來看我」(見偵11413號卷第10、11頁); 於本院則供稱當時係掉「零錢」(見本院卷第141頁);復 於本院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辯稱:於111年3月19 日上午8時許於本件店家門口小便,不慎於該處遺失悠遊卡 、卡套、鑰匙等物,始於後續經過該處時尋找遺失之悠遊卡 、卡套、鑰匙等物,最後在本件店家門口發現時,進而彎腰 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遺落物品 之品項互不一致,則是否果有此事?已有可疑。況如依被告 所辯遺落之上開物品,均有一定之重量,果有掉落地上之事 ,應會發出聲響,被告及時便可察覺,理應同時即可隨手拾 起而離去,衡情頂多就一次出現在本件店家門口,斷無如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所見情形,被告係三度自路邊走至本件店家 門口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
⒊據上所述,被告有竊取本件遙控器之事實已臻明確,其所為
辯解核無可採,其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上開路段於案發 當日8時至10時之監視器影像乙節,經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重 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駁回。 ㈡就事實一㈡被告竊取上開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未遂部分: 關於被告有在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上開停車場繳 費機內現金未遂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先是否認犯 罪,辯稱僅是好奇將該停車場繳費機鎖頭鎖好而已(見本院 卷第138頁);嗣則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見111 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下稱偵11584號卷》第10至11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權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11584號第13至1 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1584 號卷第17至22頁),是被告自白犯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先前否認犯罪之辯解則無可採。從而,被告有為 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數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後,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7年7月3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4 7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累犯前科中之竊盜罪,犯罪本質與本案相同 ,其經該刑罰執行後,仍未記取教訓而於5年內再犯竊盜罪 ,顯見其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其犯罪情節,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對於被害 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罪責情狀;兼衡被告部分否認、部分承認犯 罪,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卷第85 頁),目前依賴其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態樣雖均屬竊盜罪,然 被害對象不同,各罪仍具獨立性,及被告一再犯竊盜罪所呈 現之惡性,以及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年37歲之日後更 生,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㈠竊取之本件遙 控器1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 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