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 JAMMOOR PEASHRWO ALI MOHAMMED(中文姓名:
穆柏松)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許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 JAMMOOR PEASHRWO ALI MOHAMMED(中文姓名:穆柏松)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以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L JAMMOOR PEASHRWO ALI MOHAMMED(中文姓名:穆柏松, 下稱穆柏松)與許以恆是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精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園公司)同事,其2人於 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18分左右,先在精園公司辦公室走道 上吃東西聊天並有肢體上的碰觸,隨即分開各走各的;不過 到了同日下午2時21分39秒開始,穆柏松竟於辦公室內走道 上,突然從許以恆後方以手臂用力勾住正在往前走的許以恆 肩膀及脖子的強暴方式,妨害許以恆之行動自由;而且穆柏 松本應注意肢體動作應謹慎為之,若過當可能傷及他人身體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為以手臂用力勾住 許以恆肩膀,致許以恆呼吸困難而以雙手抓住穆柏松右前臂 試圖掙脫,兩人因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許以恆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額部挫傷、擦傷血腫、腦震盪、雙手多處挫傷、擦傷 血腫及鼻部挫傷合併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而穆柏松自己也 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穆柏松、許以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據,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3 -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穆柏松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過失傷害許以恆犯行,但否認 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則以:被告是認為在跟對方玩,主觀上並無此意等語。經 查:
1.告訴人許以恆因被告以手臂用力勾住許以恆肩膀,致許以恆 呼吸困難而以雙手抓住穆柏松右前臂試圖掙脫,兩人因重心 不穩均跌倒在地,許以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挫傷、擦傷 血腫、腦震盪、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及鼻部挫傷合併疑 似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並有告訴人許以恆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本院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結果筆錄及擷圖說明(本院卷第105至122頁)附 卷可參,也有告訴人許以恆傷勢照片6張(偵卷第19至21頁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5月21日新乙診 字第202202043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5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過失傷害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同日下午2時21分39秒開始,先用左手推了許以恆胸口 一下,許以恆隨即表示No, I don't like it (即我不喜歡
之意),接著被告於下午2時21分56秒左右,就以左手拉住 許以恆右肩、隨後勾住許以恆的脖子、扣住其左手,並將許 以恆脖子上提,在下午2時22分21秒,許以恆嘗試掙脫,遭 穆柏松以左手重新壓制,時間將近一分鐘,以上述強暴方式 ,妨害許以恆自由離開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以恆於偵 查中證稱:一開始穆柏松假裝勾住我的肩膀,後來突然間用 手臂勾住我的頸部,然後拖著我在辦公室內行走,當時我感 覺不能呼吸想要掙脫,我只想把穆柏松甩開,穆柏松壓在我 身上,導致我跌倒在地,因為我抓住穆柏松的手,所以無法 用手撐住地板,因此頭部先撞到地板等詞(偵卷第133-134 頁);另證人即被告同事ADELA(白黛拉)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4時許於公司(台北市○○區○○路00巷 00號2樓)在我辦公室座位(門口進來右邊第一排第一個位置 )上辦公。我有目擊經過,當時我正在看著電腦螢幕,聽到 聲音後,我就轉頭看發現ALI(即穆柏松)用手臂繞住JOEY (即許以恆)的脖子,當時JOEY有說:「放我走,讓我一個 人靜靜」等詞明確(偵卷第92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許以 恆所述內容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白黛拉之證述內容互核一 致,並有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筆錄及擷圖說明(本院卷第 105-122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實,是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許以恆為前述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強制故意,不足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先以手臂用力勾 搭許以恆肩膀,許以恆因無法喘氣之事實,應認已就強制罪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過失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1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涉犯強制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以恆為同事關係,於上班期間在辦公 室內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有與告訴人有和解之意願,但因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惟就強制罪部分則否 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國外的家中有 媽媽、姐姐,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8 萬多台幣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力及過失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 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經查,被 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5頁) 所示,被告除本件之外並無違犯法規範之犯罪紀錄。然參酌 本案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在辦公場所無故用力勾住告訴人 脖子,並於告訴人請求放手時仍用力勾住致告訴人呼吸困難 ,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於犯後否認有強制罪之 主觀犯意,實難認其已因歷經偵審程序之進行而受有警惕, 或其可因受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又被告雖就過失傷害部 分坦承犯行,並表達道歉及賠償之意願,然因有所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二、被告許以恆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承前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告訴人穆柏 松(下稱告訴人)與被告許以恆(下稱被告)在走道上嬉鬧 ,過程中本應注意雙方互動之肢體動作若過當可能傷及他人 身體,亦應有適當之防護措施並顧及彼此安全,且應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穆柏松先以手臂用 力勾搭許以恆肩膀,許以恆因無法喘氣,即以雙手抓住穆柏 松右前臂嘗試掙脫,致雙方均跌倒在地,穆柏松因而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及擦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先以手臂用力 勾住其脖子,因無法喘氣,即以雙手抓住穆柏松右前臂嘗試 掙脫,致雙方均跌倒在地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係正當防衛;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 的事實是嬉鬧,但縱使是嬉鬧,也只是穆柏松單方面而已, 許以恆沒有要嬉鬧的意思,許以恆都是默默忍受,從監視器 光碟可知,許以恆是被壓脖子,沒有要配合嬉鬧…檢察官方 才有說穆柏松手勾住許以恆一分鐘的時間,這一分鐘的時間 內穆柏松是可以鬆手,只要穆柏松把手放開就沒有事了,就 像白黛拉說Be careful,穆柏松就鬆手了,穆柏松如果鬆手 ,整個事情就不會發生,穆柏松他自己就不會受傷,穆柏松 受傷是他自己行為造成,跟許以恆的動作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基本上許以恆掙脫就是正當防衛等語。
㈤經查:
1.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6所示,從當日14:1 8:42開始至14:21:40止,都是告訴人以手、掌、拳碰觸 被告身體,被告只有被動脫離而無主動碰觸告訴人之身體, 且被告似受驚嚇面無表情並以左手揮開告訴人左手,隨後將 右手護在胸前,並稱:No I don't like it...,但到了14 :21:46時候告訴人又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並以右手作 勢出拳(本院卷第109-111頁);而且在告訴人左手勾住被 告肩膀被告遭告訴人勒住脖子後,被告有說「放我走,讓我 一個人靜靜」等語,業據證人白黛拉證述如上(偵卷第92頁 )。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擷圖編11-17所示,在14:22 :02所示時間起,兩人身體前傾,被告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右 手,此時告訴人勾住被告脖子之右左手掌翹起,將被告脖子 上提,使被告面部朝上,並自被告右側移至被告後方,隨即 其左手轉握住被告右肩,被告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勾住其肩膀 之左手;被告抬起左手試圖掙脫,但遭告訴人以左手重新壓 制,被告握住告訴人左手手臂,隨後兩人身體前傾,失去重 心,並倒在畫面中間走道下方,並可聽見倒地撞擊聲,隨後 告訴人說:Man You broke your glasses;再依擷圖編號25
所示,被告需相當用力才能推開告訴人扣住之右手,另從擷 圖編號26-28所示,可見告訴人臉上仍有笑容,但被告則露 出抿嘴用力之表情(本院卷第114-115頁、121頁),此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2.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 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 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 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 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 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 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 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 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走道的互動情形可知,都是告訴人以 手、掌或拳碰觸被告身體,被告只有擺脫之動作而無主動碰 觸告訴人身體,且被告因為遭到告訴人以手用力勾住其肩膀 之際,其先以右手推開告訴人之左手,但隨後又遭告訴人用 力勾住其脖子時,其臉部係呈現抿嘴用力表情,且據證人白 黛拉證稱有聽到被告說「放我走,讓我一個人靜靜」,嗣被 告因呼吸困難試圖掙脫,才導致兩人倒地受傷等節,尚屬明 確。故在告訴人以手用力勾住被告脖子並導致呼吸困難之際 ,被告要求告訴人放手並試圖掙脫時,告訴人理應放手而非 重新壓制被告之必要,而此一行為,已造成妨害被告自由行 動之權利,也有可能造成被告之身體受傷,並迫在眉睫,復 無何等正當性,參照上揭說明,對被告而言,實屬現在不法 之侵害,被告主觀上判斷此為現在對其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並無不當。又被告於案發當下表達請告訴人放手及推開 告訴人並掙扎之反應均似無所覺,仍更用力以手勾住被告脖 子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難以立刻逃離,故其當下選擇用力 甩開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核屬必要且正當 之排除侵害方式,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可阻卻違法,依刑法 第23條前段規定,不罰。至於在被告掙脫過程中,因兩人失
去重心而均倒地受傷,且告訴人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 (5公分)等傷害,是被告上開防衛行為亦無過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以過失傷害論罪云云,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其持續勾住脖子妨害其自由行 動權利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為防衛自身自由及身體安危始 用手及身體之力試圖掙脫,構成正當防衛,依法不予處罰, 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構成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