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銘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銘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12月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 刑期間之111年1月20日再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於111年11 月29日以111年度湖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2 年1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莊銘興之戶籍設在基隆○○○○○○○○信義辦公室,居 住地則在新北市○○區○○街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 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12 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1年 1月20日再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月30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 5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乙情,固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112年 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揆 諸前開說明,是否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法院仍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妥適審酌其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的實質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與後案之犯罪時 間111年1月,已相隔約4月,時間並非密接。又受刑人後案 所犯毀損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且 上開2罪罪質不同,受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 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 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 念。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 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行為,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
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