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載「15時30分許」為「15時5分許」,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龍龍」、「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賠償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其就洗錢部 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 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 美睫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於110 年、111年間尚有多件詐欺案件遭起訴或判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2,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供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阿傑」之人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龍」、「阿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7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由該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己○○依「龍龍」、「阿傑」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阿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帳戶內之事實。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丙○○、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龍龍」、「阿傑」即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 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之報酬2,4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4萬元×1%=2 ,4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誤設定購入20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8月7日17時5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己○○於110年8月7日17時59分至18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123元 己○○於110年8月7日18時23分、24分、25許,在新北市○里區○○○○設○○市○里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2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許,假冒誠品書局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訂單錯誤導致將扣款5千多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8月7日16時43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612元 己○○於110年8月7日16時57分、5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4,000元。 3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5時30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將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8月7日17時51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己○○於110年8月7日18時10分至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設○○市○里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5次、1萬1,000元。 4 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將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8月7日17時59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18時3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18時25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15元 己○○於110年8月7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設○○市○里區○○路0段000號)提領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