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倫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義務辦護律師)
被 告 林俊佑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355、272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03、34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于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四至一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巫珈沛、石孟平、黃喬翔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五、一七八至一八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余永圳、王碧滿、張家華、何嘉昌、李松江、林文雄、李信木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林俊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四至一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巫珈沛、石孟平、黃喬翔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五、一七八至一八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余永圳、王碧滿、張家華、何嘉昌、李松江、林文雄、李信木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桃園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3、343 6號移送併辦被告2人關於告訴人劉曼麗、黃喬翔部分之犯罪 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關於告訴人劉曼麗、黃 喬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于倫、林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
⒈事實部分: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關於「存摺及提款卡 」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⒉證據部分補充: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21355卷第83、93、115、139、163、189、200、235、242、 268、283、317、347、445、495、502頁)。⑵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上卷第86、97、167、193、241、286、321、351 、448、501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上卷第91、111、124、159、185、213、243、270、308、34 5、443、505頁)。⑷告訴人何嘉昌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擷圖 (同上卷第340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 113頁)。⑹告訴人劉曼麗提出之手機取款明細翻拍照片及存 摺影本。
㈡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事實部分: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關於「余永圳」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曼麗」。
⒉證據部分補充: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 偵3436卷第31頁)。⑵告訴人劉曼麗提出元大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同上卷第35、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王于倫、林俊佑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 王于倫介紹管道予被告林俊佑,並指示被告林俊佑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阿浚」之人, 而由「阿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之幫助, 使被害人余永圳等13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上開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2人僅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王于 倫、林俊佑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 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以 本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2人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 幫助行為,使被害人余永圳等13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2人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等幫助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素行非惡,惟其等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等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達數百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與告訴人余 永圳、王碧滿、巫珈沛、何嘉昌、黃喬翔、李松江、林文雄 、李信木、被害人張家華、石孟平均成立調解,而告訴人紀 憶如、廖肇熙(更名廖佳宏)均未到庭而未和解等情,有本 院刑事報到明細可憑,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被告王于倫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工程方面工作,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林俊佑自陳目前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同學合租住宿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各為有期徒 刑4月,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㈤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余永圳、王碧滿、巫珈沛、 何嘉昌、黃喬翔、李松江、林文雄、李信木、被害人張家華 、石孟平分別成立調解,尚非毫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2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其等提出對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或被害人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2人如 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實際上有收到應允之報酬(見偵21355 卷第12、537、541頁,桃檢偵3436卷第11頁),而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 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被告2人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 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提領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2人有自上開款項獲 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