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72號
SLDM,112,審金簡,72,202304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榆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177、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榆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關於「20 ,6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616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榆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魏榆承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女友所申辦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陳艾瑋、李依 婷、林昭漢、林怡君、魏攸倩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陳艾瑋、李依 婷、林昭漢、林怡君、魏攸倩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 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 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 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5,195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除與告訴人李依婷成立調 解外,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由小孩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爺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榆承曾自本案施詐犯罪 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其女友金融帳 戶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詐得6萬5,195



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 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