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8號
SLDM,112,審訴,9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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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當日稍晚,在台中市某處,於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之111年11月14日自行前往警局,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甲○○除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方式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40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21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111年8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 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均有所不同,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 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為合 於自首減刑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而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坦承全部犯罪行為,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考量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 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4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於109年8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2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自述為低收入戶、目前在菜市場賣魚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被告甲○○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依 卷內現存事證,難認係其所有之物,復未扣案,而無法證明 現仍存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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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