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陳佾德
蔡紹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76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紹麒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7所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並補充被告陳佾德、蔡紹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蔡紹 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佾德先出言辱罵,隨後攻 擊警員,此係源於同一個抗拒警員攔檢的生活事實,而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則宜包括的予以評價, 故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即為已足;其以前開一個行 為
,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3 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同 理,被告蔡紹麒以一個辱罵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 侮辱與侮辱公務員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陳佾德共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及傷害2 罪,該2 罪侵害之法益不同,行為互殊,客觀上可 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交通意外 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除政府大力宣導,以 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以外,立法 者亦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是以,被告陳佾 德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臺灣公權力 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 咎,準此,被告陳佾德錦因貪圖一時方便,即貿然酒後駕車 上路,自有不該,而其與被告蔡紹麒因此遭警員盤查時,不 僅對警員口出穢言,更以暴力相向,明顯藐視公權力,足徵 渠2 人均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足取,也 有矯正其等法治觀念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不宜輕縱,姑念 被告陳佾德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蔡紹麒此前則無 相類之妨害公務前科,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員警 沈世揚、唐源聰達成和解,被告陳佾德已依約履行,尚欠部 分未到期款項未付,惟被告蔡紹麒則並未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陳佾德此次酒後駕車 上路並未肇事釀成傷亡,事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並自陳罹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語(本院 卷第57頁),另斟酌被告2 人各自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生活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