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22號
SLDM,112,審簡,32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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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 7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4張」。  ㈡補充被告陳治平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出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 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 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秀靜,法 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案);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兩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 甲執行案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0年4月 2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一 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已 婚、入監前從事派報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陳治平所持用之塑膠桶1個,固係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揆 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85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復經㈡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㈠、㈡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9日2 3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購買檳榔 ,因故與店員林秀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手持放置於前開店外之塑膠桶朝林秀靜左上腹部丟擲,致 林秀靜受有左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治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秀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持塑膠桶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持塑膠桶朝告訴人左上腹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持塑膠桶朝告訴人左上腹部丟擲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腹壁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 才用桶子丟她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雙方發生 口角衝突後,均未見告訴人有以手攻擊被告之舉措,被告卻 突然手持塑膠桶朝告訴人左上腹部用力丟擲等情,堪認被告 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其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手持大罐保特瓶 水朝告訴人丟擲,復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推打告訴人 左方胸口之犯行,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 部分傷勢,告訴人亦自陳:我只有被塑膠桶丟傷腹部,其他



部分都沒有受傷等語,自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行為有致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而難以傷害罪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曾揚嶺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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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