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4
4至1850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3、2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4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揚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4行關於「呂竹 男」之記載,應更正為「呂行男」。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關於「被 害人『呂竹男』之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呂行男」。 ⒉補充:⑴被告李國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14308卷第23頁,偵15809卷第25頁,偵16496卷第21 頁)。⑶告訴人林孟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579卷 第21頁)。⑷警方職務報告(見偵16579卷第31頁,偵16580 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 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國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 分,侵入告訴人蕭資盛所居住公寓之4、5樓梯間,著手行竊 置放該處屬告訴人蕭資盛所有之汽車打氣機未果,自屬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至明。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㈨部分之犯行,既均屬未遂 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二部分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 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 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 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財 產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 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冀欲不勞而獲, 而竊取或著手行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併考量其各次行竊得手與否、竊得財物之價值,與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粗工,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且屬 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 竊盜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李國揚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 物品,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MEGAHOUSE遊 戲王真紅眼黑龍公仔1個、布丁1個、包子1個、現金新臺幣 伍佰元、電線2捲、電纜線及線捆10捆等物品,均未扣案, 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軒尼詩VSOP白蘭地 1瓶、紅色手拿包1個(內有健保卡、手機、加油卡、臺北通 愛心卡)、鑰匙1串、鐵器1包、OPPO Reno5手機1支等物品 ,業經警方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5份(見偵14308卷第33頁,偵14872卷第25頁,偵15809 卷第29頁,偵16496卷第29頁,偵16579卷第19頁)在卷可稽 ,此等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林華偉部分 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GAHOUSE遊戲王真紅眼黑龍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害人蔡雨杉部分 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丁壹個、包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被害人呂行男部分 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告訴人江宗鴻部分 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被害人陳家和部分 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被害人林孟蓉部分 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關於告訴人江俊呈部分 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及線捆拾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關於告訴人蕭資盛部分 李國揚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關於告訴人曾億州部分 李國揚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