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78號
SLDM,112,審簡,27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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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8 月7 日」為 「8 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坤於本院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處 理,反卻毀損告訴人俞邦緯所使用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甩棍1 支,乃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李宗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坤於民國111年8月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台灣宅 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俞邦緯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犯意,持甩棍敲擊本案貨車擋風玻璃,致玻璃破 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坤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扣案甩棍敲到本案貨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2 證人俞邦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故意敲擊本案貨車擋風玻璃之經過情形。 3 扣案甩棍乙支 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 4 本案貨車擋風玻璃照片、台北台眾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工單 本案貨車擋風玻璃遭毀損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甩棍乙支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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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