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1號
SLDM,112,審簡,25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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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
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霖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 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款項,竟仍佯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變賣得款,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機車貸款新臺幣92,122元,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李柏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霖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與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虛假申 辦分期付款以購買機車再將機車轉賣之方式,先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車業),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9萬2,12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佯為有支 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資力,致日盛車業合作之協力廠商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柏霖 確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李柏霖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總額為9萬2,122元,並約定付款方式 為自107年12月1日起分18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5,11 8元(首期為5,116元),仲信公司則將購買上開機車之價款9 萬2,122元支付給日盛車業後,日盛車業則於107年10月19日將 本案機車交付與李柏霖,李柏霖旋即於同日,以5萬元之價格, 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嗣本案機車輾轉由巨翔車業行在「玖零車業 」購得並售予薛涴如,因此最後移轉登記在薛涴如名下。嗣 李柏霖未繳付任一期分期付款價金,經仲信公司向李柏霖催討 未果後,查詢本案機車之過戶資料,始知上情。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知道貸款期間不能賣車,伊於108年4月20日騎乘上開機車於新北市三峽區某不詳地點故障,始將車輛棄置路邊等語,後改稱,伊將機車借予友人張哲豪,張哲豪將本案機車騎壞,為將該機車修好賣掉,因此要伊簽機車買入合約書等語。是被告就本案機車如何損壞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狡辯,況其自承未有支付分期付款,即簽訂合約書將本案機車處分,是認被告利用購車分期付款程序取得本案機車獲利,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2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邱品皓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薛涴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巨翔車業行將本案機車售予證人薛涴如,並將該機車移轉至證人薛涴如名下之事實。 4 證人許傳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許傳龍係巨翔車業行負責人,證明證人許傳龍以巨翔車業行之名義在「玖零車業」購買本案機車,之後再售予證人薛涴如,並將該機車移轉至證人薛涴如名下之事實。 5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案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7年10月19日取得本案機車新領牌照等事實。 6 告訴人仲信公司提供之分期繳款明細表 證明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機車買入合約書、告訴人仲信公司提供之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且在「車款領取人」處簽名,證明取得5萬元價款,嗣始由證人許傳龍、薛涴如輾轉購得本案機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查被告透過虛假申辦分期付款向仲信公司詐取機車貸 款9萬2,122元以償付本案機車之部分價金,應認其詐欺行為所 取得之客體為上開貸款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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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