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65號
SLDM,112,審簡,16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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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呂炫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7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炫蔚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陳進 坤住處門口之2 支監視器應為1 支,並補充被告呂炫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凌晨,持噴漆持續噴灑陳進坤之 兩部機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 並均侵害陳進坤1 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視 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毀損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於 10月19日凌晨,接續破壞陳進坤安裝之5 支監視器,亦僅論 以1 個毀損罪。被告兩次毀損犯行,時間相隔1 天,客觀上 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其所犯前開2 罪,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其僅因機車停車宿怨,竟率爾破壞陳進坤之機 車與監視器(偵查卷第44頁背面),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不論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並未能與陳進坤達成和解,另斟酌陳進坤前開財物之 受損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破 壞監視器所用之安全帽、棒球棍均未扣案,衡諸上開物品係 一般之生活或運動用品,做為犯案工具而言,重複投入犯罪 之可能性不高,沒收與否,對防制犯罪之意義不大,應無需 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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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