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基榮與告訴人葉孟寬均為街頭藝人, 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2時許,在社 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葉孟朗」所發表文章下方, 以暱稱「吳基榮」發表「...葉孟寬懷恨在心,在我即將收 攤之前,把我的椅子偷偷地拖去後面沒人看到的地方,用大 鈍器砸破壞它...」等不實內容之留言指摘告訴人,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葉孟寬告 訴被告吳基榮妨害名譽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 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