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70號
SLDM,112,審交簡,7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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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BILLY KHOO SZE CHUEN(中文姓名:邱耀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603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ILLY KHOO SZE CHUEN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為「BILL Y KHOO SZE CHUEN(中文姓名:邱耀權)」,另補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 第55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施創文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停 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洪羅鳳蓮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洪羅鳳蓮達成和解,洪羅鳳蓮並請求從重量刑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洪羅鳳蓮之傷勢狀況,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長期失業之經濟狀況與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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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