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17號
SLDM,112,審交簡,11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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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錦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柯錦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7、49頁)。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卷第5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在多車道欲左轉迴車, 疏未駛入內側車道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陳登明、孫宜廷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 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 事計程車駕駛,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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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