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
被 告 張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5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強生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友人住處內,接續飲用威士忌、葡萄酒及高粱酒等酒類, 至當日晚間11時飲酒結束後,明知已經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自前開地 點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駛。翌日(10月27日) 凌晨0 時1 分許,張強生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僅著內褲赤裸騎車、行車飄忽不定等異狀 ,為警攔查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 0.62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後引警員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 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 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告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當,故前開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附件文書,係以機械方式測試 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所得之數值結果,並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來,是故,此部分證據並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是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強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車上路,為警查 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略以:伊友人將摻 有酒精之果汁給伊喝,伊已經多年未飲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 年10月26日晚間,酒後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 上路,為警攔查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 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屬實(偵查卷第27頁、第89頁),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林宏益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 憑(偵查卷第33頁、第31頁、第35頁、第11頁),可堪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友人請伊喝果汁,伊不知道那裡面有 酒云云,惟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伊在騎車前確有 先飲用威士忌與葡萄酒、高粱酒等語不符,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被告也無法提出該人之具體資料以憑調查,何況依 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偵查卷第11頁),被告係因僅著內褲 赤裸騎車、行車飄忽不定等異狀而為警攔下,盤查後更發 覺其身帶濃厚酒味,可見被告醉態明顯,依此情狀,如謂 被告竟不知自己已經飲酒,未免不符常情,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 於109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 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 告前次係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受刑,與本案酒醉駕車之犯 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單純據此加重其刑 ,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有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酒後駕車 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 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 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 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
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 不宜輕縱,被告前自95年起即曾5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 萬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考, 雖該案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已7 年之久,仍堪信被告尚未能 完全記取教訓,再犯率高,犯後在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 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又翻異前供,尚存僥倖之心,測得之 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係 騎乘機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尚淺,又未肇事釀 成傷亡,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家庭經濟與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