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88號
SLDM,112,審交易,188,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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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 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112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1 月8 日晚上11時 許至翌(9)日凌晨2 時許」;第8 、9 行關於「同日」及 「該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 年1 月9 日」;第11行關 於「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 112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少龍於本院民國112 年3 月24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 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交上易字第4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88 號卷112 年3 月24日審 判筆錄第3 至4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 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 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曾因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3 萬元確定、②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33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③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上開①至⑤案均已執行完 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 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罪情節、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 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 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蕭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5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結束後,猶於同日 凌晨2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該日凌晨2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二段與學府路口時,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9MG/L 之酒精測試紀錄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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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