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7318號
TPEV,94,北簡,27318,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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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73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木春
      莊閔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3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4 2元,其中165,165元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向其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1.5加 150元計算之手續費;另被告於93年11月30日以信用卡代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 之日起,前12個月內按百分之7.3計算利息,超過12個月後 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另加計代償金額之百分之



5計算之開辦費。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至94年8月3日止,尚 餘173,859元未給付,其中165,1 65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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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