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21號
SLDM,112,單聲沒,2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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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豐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02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豐身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飛鳳山莊社區中庭,拾獲 被害人洪偉齊所有而遺失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三、查被告江豐身因涉犯侵占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經以111年度偵字第802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業經其自行 繳回而扣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證物標籤及證物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至51 頁),揆諸前開規定,該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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