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59號
SLDM,112,單禁沒,59,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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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整備員江 珊裕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該公司T136號車次 內拾獲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乙情,業據證人江珊裕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12月9日鐵刑警刑字第1111150853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聲 請書誤載為武士刀1把,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沒收物 係在高鐵T136車次列車抵達終點站南港站後,由高鐵整備員 江珊裕於111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該班列車第10車廂拾 獲,並於同日20時許交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南港派出所扣押保管,嗣移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 此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初步查處報告書、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8日士檢卓信1 12他637字第11290059470號函及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 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採集扣案證物手指虎握把之生物跡證送鑑定,以 DNA-STR檢測比對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 者,因無法查出特定追訴對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他字第637號簽結,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9日鐵刑警刑字第111115 085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 呈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又本案查扣 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為:全長11.5公分,金屬塊 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 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 刀械(手指虎)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 北市警保字第11130730395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上開手指虎確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手指虎1只,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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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